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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庆国、刘志军与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石庄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庆国,刘志军,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石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22执592号申请执行人周庆国,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浩德乡政府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申请执行人刘志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被执行人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石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浩德乡石庄子村。本院执行周庆国、刘志军与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石庄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后,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人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邵兴波审判员  李中甫审判员  杨崇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英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