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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庄同祥与庄士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同祥,庄士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691号原告:庄同祥,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庄士礼,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同祥与被告庄士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庄同祥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同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同祥负担。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