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庄同祥与庄士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同祥,庄士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691号原告:庄同祥,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庄士礼,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同祥与被告庄士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庄同祥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同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同祥负担。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