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友坎、陈重标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友坎,陈重标,郑玲,陈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许友坎,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陈重标,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郑玲,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陈瑱,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复议申请人许友坎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6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厦门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厦证经字第17100号公证书,对贷款方(甲方)许友坎与借款方(乙方)刘扬涛、巫文勇,担保方(丙方)吴清吉、杨柳婵、陈重标、郑玲、陈瑱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方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刘扬涛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丙方郑玲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区××室房产,吴清吉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陈重标、郑玲、陈瑱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60号802室房产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8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2015年6月4日,许友坎申请强制执行,思明法院依法受理。该案执行期间,陈重标、郑玲、陈瑱向许友坎支付执行款2000000元。2017年2月9日,陈重标、郑玲、陈瑱向思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2014)厦证经字第17100号公证书]》及相应《执行证书[编号:(2015)厦证执字第004号]》不予执行。2017年2月10日,思明法院作出(2017)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厦证经字第171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相应(2015)厦证执字第004号、(2015)厦证执字第004号补《执行证书》所涉及的担保人吴清吉、杨柳婵的被执行财产范围应以福建省厦门市××室房产为限,涉及的担保人陈重标、郑玲、陈瑱的被执行财产范围应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60号802室、思明区会展南二里56号502室房产为限不予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7日,陈重标、郑玲、陈瑱向思明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许友坎返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思明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闽0203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许友坎应当立即向陈重标、郑玲、陈瑱返还已依据(2015)思执字第271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财产及相应孳息;二、冻结、扣划许友坎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30763元及利息,或扣划提取许友坎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许友坎相应的等值财产。随后,许友坎向思明法院申请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思明法院认为,异议人许友坎在本案执行中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从异议事项及异议理由来看,目的是要求排除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即该院(2017)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实质上是针对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故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友坎的异议申请。许友坎申请复议称,思明法院对本案的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理由是:一是思明法院(2017)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错误,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就对执行案件相关事实作出认定,陈重标等人支付的200万元并非通过思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获得,而是在各方协商之下获得的,正因为收取200万元款项才解除对陈重标房产的抵押,如果200万元执行回转,将使其无故丧失抵押权,必然导致许友坎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二是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请求撤销思明法院的异议裁定,并撤销执行回转裁定。陈重标等人答辩称,许友坎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是200万元款项的支付有许友坎的亲笔收条为证,系不容歪曲事实。二是对200万元的执行回转不会影响许友坎的实体权利。一方面主债务人已经有房产可以抵债,足以清偿债务,另一方面许友坎已经针对与陈重标等人的抵押担保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重新对房产进行查封冻结,对其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三是陈重标等人支付200万元并非是为了解除对该房产的抵押,主要目的是要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和银行账户的查封。综上,思明法院作出的裁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复议,维持原判。经审查查明,厦门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厦证经字第171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下称公证债权文书),对贷款方(甲方)许友坎与借款方(乙方)刘扬涛、巫文勇,担保方(丙方)吴清吉、杨柳婵、陈重标、郑玲、陈瑱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进行公证。此后,该公证处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厦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下称4号执行证书),将陈重标、郑玲和陈瑱等人认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壹仟壹佰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3月17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执字第004号补《执行证书》,对4号执行证书进行补充,认定4号执行证书“所涉及的担保人陈重标、郑玲、陈瑱的被执行财产范围应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60号802室、思明区会展南二里56号502室房产为限”。2015年6月4日,许友坎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思明法院作出(2015)思执字第2715号执行裁定,对陈重标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陈重标、郑玲、陈瑱与许友坎达成一致意见,由陈宁代陈重标、郑玲和陈瑱向许友坎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许友坎同意解除对陈重标等人的银行卡冻结和失信惩戒措施,解除对思明区会展南二里56号502室房产的抵押。许友坎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陈宁代陈重标、郑玲、陈瑱支付关于帝景房产的相关款项人民币二百万元整,与该房产相关费用已结清,同意解除抵押。”此后,陈重标等三人向思明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前述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思明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闽02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前述公证债权文书和公证书,并赋予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的救济渠道。许友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支持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申请作出的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执行法院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该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故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闽02执复2号,撤销思明法院(2016)闽02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发回思明法院重新审查。思明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内容“对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厦证经字第171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相应(2015)厦证执字第004号、(2015)厦证执字第004号补《执行证书》所涉及的担保人吴清吉、杨柳婵的被执行财产范围应以福建省厦门市××室房产为限,涉及的担保人陈重标、郑玲、陈瑱的被执行财产范围应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60号802室、思明区会展南二里56号502室房产为限不予执行。”同月16日,陈重标等三人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思明法院以(2017)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为依据,以(2017)闽0203执1102案号立案受理,并作出裁定许友坎应当立即向陈重标等三人返还依据(2015)思执字第271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财产及相应孳息,并冻结、划拨许友坎名下存款及收入等相应的等值财产。本案中许友坎向思明法院所提的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许友坎申请异议称:一是许友坎并未收取陈重标等人的执行款项;二是即使许友坎收取的款项与陈重标有关联,也不是(2015)思执字第2715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执行款,不应申请回转;三是如果本案违法进行执行回转,将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无端丧失讼争房产抵押权的后果。故请求撤销(2017)闽0203执1102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中关于陈重标等担保人责任部分的不予执行,应视为据以执行陈重标等人财产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故应当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在本案中,许友坎对执行回转的异议本质是针对执行依据中不予执行这一裁定结果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故其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友坎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65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