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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海清与田占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清,田占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425号原告:张海清,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田占营,男,1967年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海清与被告田占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告田占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补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田占营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沈丘县××××村路段倒车时,碰撞住原告张海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张海清受伤、机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占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清被送往沈丘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77.15元,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被告田占营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田占营辩称,本被告在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其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原件,车辆照片,车架号原件;原告诉求过高,在其提供合法证据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田占营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沈丘县××××村路段倒车时,碰撞住原告张海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张海清受伤、机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占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清被送往沈丘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677.15元。原告张海清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沈公交认字第201706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海清的误工费费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张海清年龄虽已超过60岁(61岁),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60岁不能支持误工费,再者原告张海清只是刚刚超过,其身体状况也较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有误工期等情形,故给予其一定的误工费支持是合情合理的,故原告诉请支持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问题。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1890元,数额不大且系交警部门委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9677.1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11487.5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每年34941元÷365×120天);3、护理费5565.5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365×60天一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90天);5、营养费1800元(每日20元×90天计);6、残疾赔偿金22225元(按2016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7元×1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6000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8、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10、车辆损失费1890元(有评估机构报告书),上述共计59775.1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田占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该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11807.15元(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超出部分1807.15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3107.15元,因被告田占营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田占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77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90元,共计56668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清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清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77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清车辆损失1890元,共计5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入张海清账号:62×××98,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县支行)。二、被告田占营赔偿原告张海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海清负担50元,被告田占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