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字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陆某2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字6021号原告:陆某1,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楼小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2,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陆灵,女,1993年7月6日,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被告之女。原告陆某1为与被告陆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的委托代理人楼小樵、被告陆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陆向真于1998年收养原告为女儿,即原告与陆向真系合法的母女关系。陆向真的父亲陆连崇与母亲成贴美生育陆向真和被告子女二人。陆连崇于2012年3月10日死亡。陆连崇于2011年5月17日设立公证遗嘱一份,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全部产权均由陆向真继承。该房系陆连崇妻子死亡后,陆连崇个人所购房产。原告母亲陆向真于2016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在陆向真患病期间��本想将该房产继承过户,但因被告拒绝签字未能如愿。故要求判令杭州市拱墅区产由原告继承。被告辩称:母亲生病时都是被告负担的医疗费,母亲临终时表示房子是给被告的。后来父亲一人抚养原告,而原告母亲一直没有工作,故照顾父亲的责任也由被告负担。父亲病重期间考虑将房子出租,租金给予原告的母亲,直到其去世,房子归孙女儿。原告母亲在世的时候,被告对其也是诸多照顾和包容的。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连崇与成贴美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陆某2,一女陆向真。陆向真于1990年离异,未生育子女。于1998年收养原告陆某1为女。2001年1月18日成贴美死亡。2002年10月7日,陆连崇经房改购入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产,并登记至其一人名下。2011年5月17日,陆连崇订立遗嘱,明确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产中属于陆连��的全部产权由陆向真一人继承。该遗嘱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2012年3月10日陆连崇死亡。此后涉案房屋未进行过户。2016年10月18日,陆向真死亡。现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继承发生争议,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收养证、户籍档案登记信息、户口本、死亡证明、遗嘱、公证书、房产三证、米市巷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陆连崇在其妻子死亡后参加房改购入,系其个人财产。陆向真及陆某2系陆连崇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陆连崇在生前订立了遗嘱,将其享有的对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确认由陆向真继承,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应由陆向真一人继承。陆向真在陆连崇死亡后死亡,���告系陆向真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陆向真所应继承的涉案房屋,应转由原告继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陆连崇曾口头表示房屋由孙女继承,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产由陆某1继承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陆某2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