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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710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忠、郑凌杰,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黄建伟,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黄建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村信用社与黄建伟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黄建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办法: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为37088.18元);3.农村信用社对黄建伟所有的位于仙游县的房地产(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黄建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建伟于2016年1月27日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由农村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万元内,根据黄建伟的需要和农村信用社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如果黄建伟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农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因黄建伟违约致使农村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黄建伟承担。黄建伟以个人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权证号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3)第BT30189)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村信用社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生效后,于2017年1月26日,农村信用社依约向黄建伟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6.729167‰计算,利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本金在2018年1月25日前还清。该事实有黄建伟签章的《借款借据》为据。借款后,黄建伟从2017年1月26日至今日未按时归还本息,形成贷款逾期,造成违约。经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讨,黄建伟拒不归还贷款本息,黄建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办法: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为37088.18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建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黄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设定情况、借款人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农村信用社与黄建伟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40630160001338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农村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10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贷款月利率为6.72916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还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黄建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果黄建伟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农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黄建伟若违约还应承担农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2016年1月27日,黄建伟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HT90406301600013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建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仙游县(房屋所权证号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3)第BT30189)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进行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抵押权实现等进行约定。2016年1月29日,黄建伟与农村信用社双方办理了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仙游房他证鲤字第××号、仙他项(2016)第014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1月26日依约发放贷款100万给黄建伟。事后,黄建伟自2017年1月26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黄建伟仍结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还。黄建伟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涉案的农村信用社与黄建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建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黄建伟为本案借款提供其所有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且农村信用社在抵押期限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在黄建伟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建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伟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黄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三、若黄建伟到期未还清本判决第二项的借款本息,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黄建伟所有的座落仙游县(房屋所权证号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3)第BT30189)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黄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4元,减半收取为7067元由黄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悠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