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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苏华、曹强林与吴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苏华,曹强林,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1042号申请执行人:张苏华,男,1984年1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曹强林,男,1975年4月14日生。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齐春林。被执行人:吴娟,女,1983年12月23日生。申请执行人张苏华、曹强林与被执行人吴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苏华、曹强林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吴娟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3月29日,本院通过司法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吴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退回妥投;于2017年5月2日,本院公告向被执行人吴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娟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娟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17年10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吴娟判决书所载地址进行走访,根据锦绣家园物业处工作人员反应,不认识吴娟,不了解其家庭情况。5、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娟下落不明,本院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028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