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515号原告:张小华,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莲花路与栖霞路转角。法定代表人,佘仁飞,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华与被告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祁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办妥交付原告所购北鼎名府X栋X层X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办妥不动产登记证违约金52500元(以本金350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加50%罚息,暂按2年计算,最终按实际支付违约金日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格式条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853.18元∕㎡单价购买被告建设的“北鼎名府”X栋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22.67㎡,总购房款计350000元,原告按合同交付购房款,被告已交房。合同约定出卖人交房后在360个工作日内申报办理产权证,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包括支付购房款、缴纳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交齐办证相关资料及费用等全部约定义务,而被告至今未申请、办妥、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证。至今为止,被告因超容积率、减少绿地面积、房屋未经验收合格等原因,致整个小区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原告为取得产权证前往相关部门维权,造成了聘请律师、调查、交通、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同时面临,①难以知晓设定抵押权情况,房屋有被连带拍卖的风险,②违规用地损害原告利益,③无法进行二手房交易过户。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祁兴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逾期未办妥不动产登记证的违约责任不成立。依《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至今未将办证所需资料如身份证等交给被告,也未交契税并将契税票据提供给被告,致被告无法将需办证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按2年时间计算违约金错误。依《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原告将所需办证的资料及时提供给被告,被告也是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从满足交房条件时计算,再除去360个工作日(约1年5个多月时间),对大部分买受人而言未逾期,只有对少部分买受人逾期,且被告承担的是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而不是办证义务,故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3、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未将办证资料提供给被告,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报送资料到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原告信访不合法,其“维权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将身份证、户口本、印章、照片等完整办证资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承担的是协助报送原告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承担办证义务。原告没有将办证的完整资料和缴纳税费的票据及时交给被告,造成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将办证所需完整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含360个工作日),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应及时予以配合,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印章、照片等办证所需有关资料,如因买受人原因影响办证所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负。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报送产权登记资料期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收取相关资料,报送登记机关。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不予配合提供资料的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购房款、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缴纳证明,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缴纳契税,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完整资料,才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将资料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入伙费用明细表,对原告缴纳购房款350000元、16000元入伙办证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入伙费用明细表明确记载了原告交纳契税一栏为空白,故对原告已缴纳契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维权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该证据中(2017)25号祁规建信访函、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来访登记表、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网上回函能相互印证原告对祁阳县北鼎名府小区相关问题(含本案诉争的产权登记事项)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4、维权费用计算依据、诉讼统计表。被告认为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维权费用计算依据、诉讼统计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标准和汇总的相关数据,系原告的单方意见表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报送产权登记资料,不能以原告未缴纳契税为由延期报送,且原告未交契税的原因在被告方。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了报送办证资料的期限,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原告没有提供未缴纳契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对原告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完税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张小华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祁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小华购买被告祁兴公司建设的“北鼎名府”小区X栋X层X号房,建筑面积122.67㎡,总购房款计35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付购房款110000元、8月7日付购房款240000万元,共计交纳购房款3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5日交纳16000元入伙费(未包含契税)。合同第十条“关于产权登记及水电开户的约定”:1、房产证,出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含360个工作日),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应及时予以配合,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印章、照片等办证所需的有关资料,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影响办证所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负。办理房产证所有税费及相买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乙方应按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维修基金;3、土地使用证,出卖方统一代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分户手续,所有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影响办证所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负;4、出卖方负责买受方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等铺设到户,具体开通时间以政府和相关单位通知为准,(使用开户及材料安装费由买受人承担)。用电实行“先购后用”的办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小区楼盘建设存在超容积率及部分违法用地情况需核实,该讼争楼盘一直未验收,致使被告不能进行初始登记,导致原告与“北鼎名府”小区其他购房户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在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信访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原告张小华与被告祁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交房日期无异议,应认可按合同确定的最后交房日期交房。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下简称办证),因该讼争的楼盘未验收,被告也没有在360个工作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报送备案资料,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不能办理,本案逾期办证责任在被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小华诉请要求被告祁兴公司限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业主的实际损失、被告整改期限、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维权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商品房后,要求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予协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办理原告张小华位于祁阳县北鼎名府小区X栋X层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需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张小华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二、被告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华违约金6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张小华负担163元,由被告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光审 判 员 邓海文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均敏证据清单一、原告张小华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授权委托书;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4、《房屋买卖合同》;5、购房款、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缴纳证明;6、维权证明:照片8张、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祁规建信访函(2017)25号函、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来访登记表、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网上回函;7、维权费用计算依据;8、诉讼统计表。二、被告祁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入伙费用明细表;3、赵春花的契税发票;4、完税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