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素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邵素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4769号原告:南京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90442550D,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江苏省。被告:邵素英,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诉被告邵素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邵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和兴地产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委托给原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委托期间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该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2000元租金。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该房屋以每月1300元出租给杨某。现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已构成违约,(2017)苏0114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委托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邵素英辩称,被告认为3万元的违约金不公平,被告以1000元/月的租金租给原告,但是实际上被告没有拿到1000元每月的租金,合同订立第一年是八月至第二年的十月算一个周期。被告是将房屋及家电都租给原告,但是合同是格式条款,表明只有房屋但是没有家电。被告不把房子租给原告是客观原因,因为被告无处可住。被告认为3万元的违约金太高无法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邵素英系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的购房人。2016年8月17日,原告和兴公司与被告邵素英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委托原告对外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46.66平方米;委托代理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房屋委托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000元,此租金由原告按年代为收取支付。付款金额及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付款12000元,2017年12月16日第二次付款12000元,2018年12月16日第三次付款12000元,2019年12月16日第四次付款12000元,2020年12月16日第五次付款12000元。该委托合同第八套约定:邵素英如于合同期满前收回房屋或和兴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提前解除代理关系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另对各自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等做出相应约定。该《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租金合计12000元。后被告邵素英委托杨某与原告缔结房屋租赁关系,将涉案房屋返租用于原告居住。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租金每月1300元,按年支付。2016年6月12日,被告邵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苏0114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另查明,被告邵素英委托原告进行出租时向原告出示了涉案房屋的购房票据。涉案房屋系被告因拆迁安置取得,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2017)苏0114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缔结《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但是被告邵素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收回房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如邵素英提前收回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是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与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对外出租每月租金1300元,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给被告租金后,原告每月获取差价约为300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尚余四年履行期,现该委托合同已经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无法通过合同履行实现经营收益,但亦不需要因合同履行而产生其他为对外出租房屋而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成本,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承担8000元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如果被告邵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负担南京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13元,被告邵素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附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