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晶机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上海名晶机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145号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14676-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名晶机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95941244),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胜路1155号4幢。法定代表人:周诚。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金腾公司)与被告上海名晶机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名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名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提货款17500元;2、判令被告以2016年11月21日为起点(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做工业设备的相关事宜。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定做好上述设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提货款1750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上海名晶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海名晶公司(需方/定作方)与南京金腾公司(供方/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做Ⅰ轴和花缝套、Ⅱ轴及齿轮等工业设备,合同价款合计2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30%的预付款,70%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500元,原告加工好定作物后通知被告付款提货。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70%货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方代理律师发函催促被告尽快提货付款,但被告未做任何回应。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EMS)面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金腾公司与被告上海名晶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定作人即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70%货款并提取定作物。经本院查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提货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然未予答复,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还欠原告70%价款175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该1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以2016年11月21日为起点,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款项后可依约提取定作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名晶机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上海名晶机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