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与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汉民,熊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774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34348711-3。负责人:黄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2788-8。法定代表人:李汉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黄冈市西湖一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828-0。法定代表人:徐久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汉民,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告:熊超,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李汉民、熊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童劲松,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告李汉民、熊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8729050.35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李汉民、熊超对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的借款及损失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李汉民、熊超辩称:贷款没有按期还款事实,但钱不是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使用的而是黄冈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使用的,是该公司没有向我们还款导致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罚息计算顺序错误,被告还款566045.97元应从本金中减去,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明应有合法的标准及票据,原告应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罚息不应该再计算复息,请法院充分考虑我们的观点。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同意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的意见,担保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中小投资担保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被告李汉民、熊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及信息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基本事实情况。4.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李汉民、熊超自愿为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5.借款凭证、关于启用保证金用于先期偿贷的通知书、还款情况登记。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下欠8729050.36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李汉民、熊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一下关于启用保证金用于先期偿贷的通知书与我们无关,代理费认为收费过高。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李汉民、熊超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证明2016年2月21日到2016年11月28日共还566045.97元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共1270949.65元应冲抵贷款。2、申请书、联系函。证明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要求展期以及贷款不是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使用。原告对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李汉民、熊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在诉讼时已扣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展期双方并没有实现。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李汉民、熊超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庭对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李汉民、熊超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年��率为9.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还约定,被告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同日,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分别与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和李汉民、熊超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李汉民、熊超对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至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0949.65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26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际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864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分别与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李汉民、熊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向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理应按合同按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理应给付。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李汉民、熊超与原告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金德力金属材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被告中小投资担保公司、李汉民、熊超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借款本金8729050.3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8729050.3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636%(年利率9.72%加收30%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实支律师费用68645.20元;三、被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汉民、熊超对被告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51.68元,由被告湖北金德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