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陆大杰、赵静与王小四、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杰,赵静,王小四,徐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081号原告:陆大杰,男,汉族,1982年12月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赵静,女,汉族,1982年2月生,住南京市浦口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龙、耿志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四,男,汉族,1976年12月生,住镇江市。被告:徐海燕,女,汉族,1977年7月生,住镇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大杰、赵静诉被告王小四、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杰、赵静,被告王小四、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四、徐海燕于2010年4月起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王小四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0元,欠两年利息100000元。2017年4月1日,两被告重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0元,欠四年利息226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6000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四、徐海燕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四、徐海燕于2010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陆大杰、赵静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王小四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0元,欠两年利息100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王小四、徐海燕重新向原告陆大杰、赵静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0元,欠四年利息226000元。后被告王小四、徐海燕未曾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四、徐海燕向原告陆大杰、赵静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四、徐海燕应偿还原告陆大杰、赵静借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4月1日,两被告与两原告在借条中明确以前四年利息为22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口头约定年利率10%计算,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四、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大杰、赵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26000元。被告王小四、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大杰、赵静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25元,由被告王小四、徐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花秀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