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1446陆长胜与陆云华、蔡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胜,陆云华,蔡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446号原告:陆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成、周权。被告:陆云华。被告:蔡凤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原告陆长胜与被告陆云华、蔡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被告陆云华、蔡凤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云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4日11点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蔡凤珍与陆长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陆云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150万元属实,但我分别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刘亚坤账户向原告转账60万元、2015年2月12日通过现金向原告账户存款30万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我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60万元,我已还清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凤珍辩称:我与陆云华是夫妻不错,但是该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12日、16日三笔汇款合计150万元是归还的涉案借款还是工程合伙的分账。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并提交了2015年2月9日、12日、16日三笔汇款的凭证,其中2月9日的60万元汇款是通过案外人刘亚坤的账户转至原告账户,12日30万元是通过现金存款至原告账户,16日60万元汇款是通过被告陆云华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同时刘亚坤到庭证实,陆云华称要偿还陆长胜的借款遂向其借款60万元,于是刘亚坤就将自己的卡交给陈佩林由陈佩林操作转60万元至陆长胜的卡上,后陆云华亦向刘亚坤偿还了该款项,借条亦销毁。原告对陆云华提交的三份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项并非是偿还的涉案借款,而是其与陆云华之间合伙工程款的分账,另外还有2015年2月17日汇款13万元和2月18日汇款42万元,且认为刘亚坤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其不能反映陈佩林的真实汇款意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亚坤与原告陆长胜、被告陆云华均系朋友,之间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亦无矛盾之处,并无不妥,其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陆云华于2015年2月3日向陆长胜借款,并约定2015年2月4日11点即还款,说明是急用资金,在同年2月9日陆云华向朋友刘亚坤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亦符合常理,随后在2月12日、2月16日又两次转账给原告,三笔汇款合计150万元,即涉案借款金额。关于原告称三笔汇款计150万元系双方合伙工程的分账,另外还有55万元的汇款,但并未提供另外55万元的汇款凭证,亦未提交双方合伙协议、工程投入及结账等证据,且刘亚坤与原告陆长胜并没有经济往来,陆云华没有理由通过他人账户向陆长胜支付合伙工程的分账。本院认为被告陆云华向陆长胜短期借款,被告提交了汇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虽超过了约定期限,但只是相隔几天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盖然性高于原告的归还合伙工程分账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三次汇款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陆云华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陆长胜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云华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刘亚坤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60万元、12日通过现金方式存款至原告账户30万元、16日通过自己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60万元,三笔汇款合计150万元,原告称该三笔款项系双方合伙工程的分账,且有另外两笔转账计5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如原告日后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合伙账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长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原告陆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