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怀东与孔维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东,孔维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509号原告:吴怀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双,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2栋A座107-109、207-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QPYTX0。主要负责人:程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怀东与被告孔维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9日开庭,原告吴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任文改,被告孔维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被告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开庭,原告吴怀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改,被告孔维双、被告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维双赔偿原告施救费、维修费合计299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9时50分,孔维双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轻型货车,沿淝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淝水大道与春申大街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由西向东吴怀东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及刘秀云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皖D×××××号车辆乘车人岳其红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维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怀东、刘秀云、岳其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怀东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凭据由孔维双承担。吴怀东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修理费29500元,现孔维双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孔维双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车辆在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处投保,吴怀东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赔偿。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辩称:我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孔维双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或营运车,无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属免责事项,故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怀东提交的施救费票据1份、维修费票据3份、结算单4份,证明:吴怀东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及维修的项目。孔维双质证意见:无异议。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我司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无法核实该车维修项目、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金额未经我司理赔人员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施救费票据名称是皖D×××××,加盖有田家庵区陈红停车场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票据与结算单相互印证,加盖维修单位的印章,载明皖D×××××车辆的维修项目、维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证明:孔维双车辆的性质属营业货运,没有相应的资格证,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吴怀东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观点有异议,签字不一定是吴怀东本人签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文件,有无向孔维双说明或解释不能证明,证明观点有异议。孔维双质证意见: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属格式条款,在签署合同时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是无效条款;声明书只是对免赔进行了说明,但是具体哪些免赔没有表述,无法证明其已向本人进行了告知。本院质证意见:该投保单载明孔维双驾驶的皖D×××××号车辆的属性是营业货车,投保人声明处有孔维双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孔维双虽辩称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对投保行为予以认可,且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孔维双是皖D×××××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该车属营业货车,在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9日,孔维双驾驶皖D×××××号轻型货车,沿淝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淝水大道与春申大街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怀东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及刘秀云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认定,孔维双负全部责任,吴怀东、刘秀云无责任。吴怀东支出施救费400元,维修费29500元。另查明,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有孔维双的签名。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书亦有孔维双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写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孔维双驾驶的车辆与吴怀东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皖D×××××号车辆受损,孔维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皖D×××××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怀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孔维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有孔维双签名,证明保险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所指,亦未明确载明驾驶该营业性机动车的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不能证明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就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提出的孔维双没有“从业资格证”属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怀东驾驶的皖D×××××号车辆和刘秀云驾驶的皖D×××××号车辆均受损,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应为皖D×××××号车辆预留必要份额。结合本案事实,孔维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怀东、刘秀云无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刘秀云预留50%。关于吴怀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400元,有相应的施救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29500元,有相应的汽车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怀东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9900元,中华联合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吴怀东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怀东28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怀东各项损失合计29900元;二、被告孔维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依法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孔维双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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