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伟与吴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吴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2140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93年3月1日生,住通许县。被告:吴克文,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陈伟诉被告吴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100元并支付利息8103.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9月25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4笔共计人民币401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如诉。被告吴克文未到庭,未答辩。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APP借款截图、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转账记录、用户注册协议、借款协议、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通过借贷宝分两次向被告各借出1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借贷宝分两次向被告各借出12000元、81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克文分四次向原告陈伟借款共计40100元的事实有APP借款截图、转账记录、借款协议等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吴克文归还401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宽限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故对原告陈伟要求的利息(含罚息)(分别以12000元、81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401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分别以12000元、81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吴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