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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小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张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张才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767号原告:谢小全,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学渊(一般授权代理),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一般授权代理),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谢小全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被告张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全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学渊、被告中国人保财泸州分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和被告张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2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才军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石龙乡政府往合江县石龙乡砖房村行驶。17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因操作不当,挂撞到路边行人本案原告,致原告左侧股骨下段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分别在合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57天,其后转入康复治疗。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原告误工、护理、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6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个伤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付10000元,其他部分付了3300元,交强险部分剩余赔偿限额106700元;3、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十级,其赔偿基数和赔偿总额应重新计算,原告涉及到身份标准的部分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4、原告的鉴定费因其伤残等级鉴定下降,其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承担,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才军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均同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的意见,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才军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石龙乡(镇)政府往合江县石龙乡(镇)砖房村方向行驶。17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镇)邮政门前道路处,因操作不当,挂撞到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谢小全。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才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小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颈骨折。腓总神经损伤?2、左侧膝关节皮肤挫裂伤,撕脱伤。3、左手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3椎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者要求出院。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前一天,即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术后伴感染;2、左侧腓骨颈骨折;3、C3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患肢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2、出院后3、6、9月复查患肢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我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肌力及活动度康复训练。3、适度负重活动,避免剧烈运动。4、骨科门诊随访。原告谢小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由被告张才军支付。出院后,原告分别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合江县(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共产生检查、治疗费708.5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谢小全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谢小全车祸伤,致残程度玖级;2、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谢小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小全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才军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了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了330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106700元。被告张才军已垫付原告谢小全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0元。还查明,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于2010年起共同居住、生活在李云海购置的位于合江县场上的房屋内,以李云海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共同在合江县场上龙泉路经营日杂五金生意,并以经商收入和李云海的其他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共同抚养李云海哥哥与嫂子陈艳华(后为李云海前妻)生育的儿子李江龙及李云海与陈艳华婚后生育的女儿李华婷。2016年6月1日,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出院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资料、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结婚证复印件、李云海身份证复印件、李云海营业执照复印件、李云海房权证复印件、李云海与前妻陈艳华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合江县社区出具的证明、合江县XX中学出具的李华婷就读证明、合江县XX中心校出具的李江龙就读证明和证人张某、李某、蒲某到庭所作的证言、门诊治疗检查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为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能形成证据链,综合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谢小全与被告张才军自愿达成了“被告张才军所垫付的护理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按规定赔付后,直接支付原告谢小全,被告张才军不再对原告谢小全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与原告谢小全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和确定产生争议,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评判:1、原告主张医疗费708.50元。被告对其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共11张,金额共708.50元,其中石龙乡(镇)卫生院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79.81元的票据上仅标注收费项目为中药费,但无石龙乡(镇)卫生院的公章;一张金额为9元的票据,既无收费单位的公章,也无谢小全的姓名;一张金额为14.50元的发票,仅有谢小全的姓名,无收费项目和医院的公章;还有一张金额为32元的收据,虽盖有公章,但不是正式发票,也无法识别收费单位的名称,且无谢小全的名字和收费项目,因无法确认上述四张票据(金额共235.31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金额共473.19元)上反映的伤情均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其门诊检查、治疗费共473.19元;2、原告主张护理时间257天,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共38550元;误工时间270天,误工费按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职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425元计算,共4023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但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2016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80—10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期160日、误工期360日,再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57天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护理期共200天、误工期270日;同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规定,依法确认原告谢小全的护理费共20000元(即200天×100元)、误工费共40230元(即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365天×27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57天,每天30元计算,共771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且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泸州地区审判实务有关营养费计算标准,同时,原告的出院医嘱上也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且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已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0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共3000元(即100天×3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7天,每天30元计算,共7710元,与其实际住院时间一致,其标准也符合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和其单方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共1133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新的鉴定意见降低为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10级伤残系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在案证据证明,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在合江县居生活多年,其间,以李云海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共同在合江县场上龙泉路经营日杂五金生意,并以经商收入和李云海的其他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谢小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规定,但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重新鉴定,降低为10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56670元(即28335元×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基数40000元,计算20%共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因重新鉴定降低为10级后,其精神抚慰金应按1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精神抚慰金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共4000元(即40000元×10%);7、原告主张李江龙、李华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726元。被告认为,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形成的婚姻关系,且原告谢小全与其丈夫李云海的侄儿李江龙及李云海与其前妻陈艳华所生女儿李华婷之间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故不应计算李江龙和李华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全与李江龙、李华婷之间无血缘关系,虽然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婚前即同居生活,并与李江龙、李华婷共同生活多年,但原告谢小全在与李云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只存在事实上的同居关系,而无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只有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谢小全与李江龙、李华婷之间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继母子和继母女关系;并且原告谢小全与李云海结婚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谢小全与李江龙、李华婷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和继母女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李江龙、李华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系其单方自行申请,且其中一个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的意见否定,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申请由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适当降低,并未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先后三次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共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小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有效损失分别为:门诊检查费473.19元、误工费4023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35083.19元。本院认为,根据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才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小全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谢小全请求被告张才军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有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才军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谢小全的各项有效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已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了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300元,故交强险限额尚余106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小全,剩余损失28383.19元,再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才军所垫付的护理费,本应在原告谢小全应获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才军,但因原告谢小全与被告张才军自愿达成了“被告张才军所垫付的护理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按规定赔付后,直接支付原告谢小全,被告张才军不再对原告谢小全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故被告张才军垫付的护理费,也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谢小全。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小全损失共计13508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谢小全。二、驳回原告谢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计2466元,由原告谢小全承担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15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谢小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