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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306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席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妻。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苏某。被告孙某某,系被告苏某之妻。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梁裕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