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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胥小龙、计付林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小龙,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卢长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2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小龙,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计付林,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存宝,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邦革,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秀全,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丹寨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凡云,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长国,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胥小龙、卢长国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胥小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胥小龙、卢长国先后被传销人员骗至闽侯县传销窝点后加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计付林成为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一民宅2楼传销窝点的管家,其余六人为窝点业务员。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莫某被传销人员骗至该传销窝点内,在徐乒的指使下,被告人计付林安排被告人卢存宝、胥小龙、杨秀全、刘凡云、王邦革、卢长国一起将被害人莫某围住,由被告人王邦革搜身,被告人卢存宝登记,被告人刘凡云、杨秀全、卢长国在一旁帮忙,共同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搜走,后徐乒言语威胁被害人莫某,强迫其留在窝点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计付林对被害人莫某进行体罚,让其端水盆深蹲、罚站、俯卧撑等,并锁住房门、控制钥匙。被告人卢存宝、胥小龙、卢长国、杨秀全、刘凡云、王邦革在管家计付林的安排下轮流陪同、监视被害人莫某,防止其逃跑。直至2017年3月22日18时被害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胥小龙、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卢长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胥小龙、卢长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胥小龙、卢长国在传销窝点中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计付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被告人卢存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王邦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杨秀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刘凡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六、被告人胥小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被告人卢长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胥小龙称其系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系被迫参加传销组织,在本案中属胁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胥小龙、卢长国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胥小龙、原审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卢长国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胥小龙、原审被告人计付林、卢存宝、王邦革、杨秀全、刘凡云、卢长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胥小龙称其系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在本案中属胁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传销组织以虚假营销为欺骗伎俩,以非法拘禁或暴力殴打为强迫手段,使传销组织的成员从先前的受害人转变为尔后的加害者;在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中各行为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且上诉人胥小龙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其人身或其他权益未受到紧迫、明显的威胁情形下,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胥小龙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颜 凌审 判 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雯霞书 记 员  叶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