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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振红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振红,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胡振红,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6号三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刘树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振红与被执行人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京0116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原告胡振红租赁费16.0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振红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故无法直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其名下账户已被多轮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又因申请执行人胡振红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胡振红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胡振红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胜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少宇审判员  施章义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