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执17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强忠德诉马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忠德,马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7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强忠德,男,1947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2318),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08。被执行人:马克宁,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253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5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7.5元及执行费248元。被执行人已履行9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强忠德于2017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3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