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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周江、徐鹏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周江,徐鹏飞,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974号原告: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3106600R)。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邵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江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鹏飞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第三人: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99539823Y)。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江、徐鹏飞,第三人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江、徐鹏飞对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485024.82元(其中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02182.40元、赔偿辅料损失17800.42元、支付违约金165042元)和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加倍迟延履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江答辩称:第三人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江、徐鹏飞虽未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书面证明,但两被告在结婚时被告徐鹏飞就负债累累,夫妻根本无共同财产,被告周江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的,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鹏飞未作答辩。第三人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9月22日分别与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此于2013年8月16日、9月30日向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81340元、118368元,后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故判决解除《购销合同》,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预付款302182.40元、赔偿辅料损失17800.42元,支付违约金165042元等。该判决生效后,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另查明:2007年4月24日,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江通过受让获得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40%股份。自此,被告周江持股40%,被告徐鹏飞持股60%。又查明:被告周江、徐鹏飞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0日经协议登记离婚。被告周江、徐鹏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经营的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和宁波塔洛创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权归男方徐鹏飞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结婚证、离婚档案、法院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江、徐鹏飞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后,被告周江于同年7月2日立刻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徐鹏飞共同经营该公司,并且也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同时,两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又将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归被告徐鹏飞所有;以上情况均表明被告周江、徐鹏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故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夫妻在共同经营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期间,经判决确认,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江、徐鹏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周江、徐鹏飞其应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江辩称夫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与《离婚协议书》相佐,且其也并未提供足额证据证明其以个人财产出资,故本院对被告周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江、徐鹏飞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第三人慈溪市唐龙工艺品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预付款302182.40元、辅料损失17800.42元、违约金16504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周江、徐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伟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静?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