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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曹怀军、戚永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军,戚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608号原告曹怀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4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个体户,原告:戚永鹏,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8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个体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负责人乔万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怀军、戚永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怀军、戚永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怀军、戚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9278元,施救费7100元、鉴定费35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8944元,共计178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9日零时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4日6时许,任娜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号车在包茂高速458KM+5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任娜超速行驶且措施不当,致该车失控,刮擦了由张加鹏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轮胎,后撞上右侧护栏,反弹到隧道壁,造成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任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评定为159278元,鉴定费3500元,并支出施救费7100元,同时向延靖路政大队赔付了路产损失费8944元。后原告持理赔材料向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曹怀军、戚永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自己所有��陕K×××××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陕K×××××号车辆系原告曹怀军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保险人虽系戚永鹏,但车主是曹怀军,保险赔偿金应当归曹怀军所有。原告车辆合法上路且准驾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任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车经鉴定车损为15927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7100元的事实。第五组: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各一份、收款票据二支,用于证明任娜驾驶陕K×××××黑色别克小车由榆林向延安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公路路产损失花费8944元的事实。第六组:驾驶员任娜的驾驶登记信息单两份(2015年一份、2016年一份)、施救费发票一支、车损代开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及2016年期间曾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七组:申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怀军委托戚永鹏为自己所有的陕K×××××号车购买保险、戚永鹏以自己的名义给曹怀军购买保险,陕K×××××号车保险理赔款与戚永鹏无关,归曹怀军所有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认为本案肇事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已经超过理赔诉讼时效,原告的驾驶员任娜系实习期驾驶,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实际支出,依法一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路政赔偿清单和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已赔偿路产损失894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过案,并申请过理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当事人戚永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怀军所有的陕K×××××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5927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100元,共计166378元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赔付的公路路产损失8944元,应当先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100元,剩余8844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戚永鹏(被保险人)申明本案保险金判归车主曹怀军所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报案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任娜系实习期驾驶,不予赔偿,但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反驳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的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被告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怀军保险金人民币175222元(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车损159278元、施救费7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路产损失8844元)。二、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