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庆智与被告赵军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智,赵军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998号原告:李庆智,男,汉族,住金昌市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阳,男,汉族,住本区。被告:赵军德,男,汉族,住金川区。原告李庆智与被告赵军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阳���被告赵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割玉米的劳务费18850元(放弃利息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其收割玉米235.625亩,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单价为每亩80元,从长青种业公司给被告的应付款中支付,但原告要求种业公司付款却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被告种植的是籽种玉米,与长青种业公司签有回购协议,原告收割玉米是由种业公司从中介绍的,三方约定收割费由种业公司从被告的玉米款中直接支付,后种业公司扣除了收割费。故被告不应该再给付原告收割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李庆智驾驶自己的收割机为被告赵军德收割玉米235.625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亩地的收割费为80元,并由长青种业公司刘世武从应付被告的玉米款中扣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当原告持欠条向长青种业公司刘世武要款时,该公司以其与被告存在其他纠纷为由不予认可,拒绝向原告付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推诿至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了劳动服务并欠其18850元劳务费无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的收割劳务费双方约定应当由第三人��青种业公司给付且该公司已从应付被告的玉米款中扣除,但被告未举出双方的债务转移通知了第三人或其履行了债务的证据,故原、被告关于劳务费由第三人长青种业公司从应付被告的玉米款中扣付的约定对第三人长青种业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收割玉米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德给付原告李庆智劳务费188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傲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