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帮奇与高乐、高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帮奇,高乐,高力,任向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028号原告:杨帮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被告:高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力。第三人:任向武。原告杨帮奇与被告高乐、被告高力,第三人任向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帮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斌,被告高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高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帮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以用原告的车辆办理贷款,将原告陕XXXXX**号奥迪轿车骗取,后并未给原告办理贷款,还扣押原告的车辆不予归还,原告因急于用车被被告逼迫向被告支付160000元才将自己的车辆取回。原告与被告无经济往来,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该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高乐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杨帮奇以其所有的陕XXXXX**号奥迪轿车作为质押,与高力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160000元,其仅是受他人所托代为收取原告杨帮奇还的160000元借款。其与原告杨帮奇仅在办理车辆质押借款时见过一面,之后并无其他任何联系,原告是与贷款人达成一致意见后主动将该款交给其,其不存在骗取、逼迫原告付款的情形,且该款其未实际占有,而是转交给了委托收款的人。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力辩称,其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赵光桥介绍第三人任向武借款买车,第三人任向武没有财产抵押,其不同意借款,后第三人任向武找来原告杨帮奇,原告杨帮奇同意用他所有的陕XXXXX**号奥迪轿车质押借款160000元用于给第三人任向武买车,原告杨帮奇出具了借条。第三人任向武以新买的奥迪车为抵押借款283700元,第三人任向武出具了借条、收条及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原告杨帮奇没有银行卡及手机银行,其与原告杨帮奇约定将该160000元转入与杨帮奇同行的案外人刘荣升账户,但到奥迪4S店买车时,4S店要求只能使用购车人的银行卡付款,其与原告杨帮奇、第三人任向武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借给杨帮奇的160000元转入任向武账户,其遂将该160000元转入任向武账户。当天任向武即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后第三人任向武无力清偿贷款,将新买的奥迪A6轿车折价抵给其。2016年12月5日,原告杨帮奇提出赎车,其委托高乐代为收取原告杨帮奇160000元,并将陕XXXXX**号奥迪轿车交还原告杨帮奇。本案所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师辉,其仅为经办人,高乐收取的原告杨帮奇160000元也是直接交给案外人师辉,其并未实际占有。第三人任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辩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杨帮奇和第三人任向武经人介绍,向被告高力所在信贷公司借款,被告高力为借款经办人。其中原告杨帮奇以其所有的陕XXXXX**号奥迪轿车质押向被告高力借款160000元,并与被告高力约定将该160000元转至案外人刘荣升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但被告高力未将该160000元转入案外人刘荣升账户。第三人任向武以其借款将购买的奥迪A6车为抵押向被告高力借款283700元,借期30天,第三人任向武向被告高力出具借条及收条,并约定该笔款项转入任向武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被告高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任向武分10笔共向第三人任向武转账403054元。当天,第三人任向武即在奥迪4S店购买车架号为xxxxxxxxxxxx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并与被告高力签订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2月5日,被告高乐受被告高力委托代为办理收取借款及返还车辆事务,原告杨帮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乐支付160000元,将其所有的陕XXXXX**号奥迪轿车取回。庭审中,被告高力称原告杨帮奇质押借款系帮第三人任向武购买奥迪A6轿车,因4S店要求购车必须使用购车人即第三人任向武的银行卡付款,经与原告杨帮奇、第三人任向武协商同意后,其将借给杨帮奇的160000元转入第三人任向武账户,所以未将该160000元转入案外人刘荣升账户;原告杨帮奇则称其并不认识第三人任向武,其办理质押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其依约将陕XXXXX**号奥迪轿车出质,但被告高力所在公司并未出借160000元,后其向被告高力所在公司索要汽车,被告高力所在公司以办理借款花费大量资金为由让其缴纳160000元,其迫于无奈向高乐支付160000元后,被告高力所在公司才将陕XXXXX**号奥迪轿车交给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乐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刘荣升银行账户明细,任向武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杨帮奇收条,高力银行账户明细,高乐通话记录,杨帮奇质押借款时录像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乐收取原告杨帮奇16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杨帮奇与被告高力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借款协议,原告杨邦奇根据双方达成的质押借款协议将其所有的陕XXXXX**号奥迪轿车出质给被告高力,双方形成了质押担保关系,原告杨帮奇基于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向被告高乐支付160000元用于赎回其所有的轿车,而被告高乐仅系受被告高力委托代为办理收取借款及返还车辆事务,被告高乐收取原告杨帮奇16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杨帮奇要求被告高乐返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帮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杨帮奇已预交,由原告杨帮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彦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