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水口山某某公司、水口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口山某某公司,泰兴市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82民初1803号原告:衡阳水口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水口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兴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水口山某某公司、水口山某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衡阳水口山某某公司、水口山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衡阳水口山某某公司、水口山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打印责任人:唐伟 核对责任人:曹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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