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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志强、平顶山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志强,平顶山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250号原告: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汝州市郏宝路口东300米东建材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590816877J。法定代表人:淡文奇,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任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平顶山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卫东区矿工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俞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琨,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志强、平顶山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峰、被告平顶山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汝公字(2010)187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31667.34元及利息;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份,被告张志强建设位于汝州××××北路的自有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8月24日被告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约定该公司愿为张志强在原告处所借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志强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张志强15万元,分30年还清,每月还款204.93元,借款逾期月利率为4.8375‰。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26日该笔借款通过中国建行汝州市支行一次性划入张志强提供的银行账户。张志强夫妇自2010年8月份开始还款,2011年1月份起不再还款,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31667205.43元,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反应,不予偿还。被告张志强未作答辩。被告平顶山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份,被告张志强向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2010年8月24日,被告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单位提供保函,对张志强在原告处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张志强、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向被告张志强出借贷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30年,每月还本付息共计204.93元,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都进行了明确,被告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26,该笔借款由中国建行汝州市支行一次性划入张志强提供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张志强交付借款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份起不再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始从其公积金中予以扣划,截止2017年6元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31667.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按照平顶山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精神,原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汝州管理部在汝州的资产、负责、人员及办理全部业务,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受,对原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汝州管理部在汝州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1667.3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张志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31667.34元及利息、罚息(月利率4.837)、要求被告平顶山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31667.3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4.83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