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733号原告: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科圣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关向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群,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法定代表人:吴兆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张超群、被告汇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燃气费1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供用气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用燃气,基本单价为每立方米2.41元,随着被告用气量的变化,单价作一定的调整;协议还约定每7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周二为结算日,结算日由原告按实际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于收到发票当日支付相应数额的转账支票,宽限期为2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用气量、维修与服务、安全供气、协议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用气情况,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开票的当日被告即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燃气费,因该承兑汇票被收款人桦甸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挂失止付,并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412号民事判决认定桦甸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原告就该票据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被告没有完成支付100万元燃气费的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汇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供用气协议书》,现在尚欠原告燃气费100万元属实,但这100万元及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给付原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当时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发生的争议系票据纠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按照原告计算也显失公平,原告应按票据相关权利进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气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用天然气,价格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价格执行,按每立方米2.41元收取,如被告日实际用气量大于等于220000立方米,则按每立方米2.40元收取,每7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周二为结算日,结算日由原告按实际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当日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转账支票,宽限期为2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对逾期缴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3%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数量、维修与服务、安全供用气、协议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分别为986700.00元、485636.03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开票当日被告转账支付了部分燃气费,对于剩余100万元的燃气费,被告将票号为313085123492053的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燃气费,后因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将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并享有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全部票款的权利,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致使原告就该票据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原告遂于2017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供应气协议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2012)武侯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89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汇业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天然气,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虽以票据编号为3130005123492053的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价款,但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该承兑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并享有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全部票款的权利,现原告就该票据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原告华润公司虽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与被告汇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被告重新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供用气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应为票据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燃气费100万元,被告亦认可在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前尚欠原告燃气费100万元,被告虽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所供应的天然气价款,但原告对该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应当认定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燃气费未付,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天然气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三,超出了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过高。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百分之四十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价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并以100万元为最高限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