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白海峰与王志凯、庆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峰,王志凯,庆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960号原告白海峰,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王志凯,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建材市场。原告白海峰与被告王志凯、庆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凯、庆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志凯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志凯于2013年3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800000元,转帐后因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一直未向我出具借据。2015年3月后我开始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推诿,直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才给我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本金8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由被告王志凯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志凯、庆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海峰与被告王志凯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志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被告王志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志凯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王志凯遂向原告出具了“今向白海峰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0%月息计算。借款期限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志凯2015.10.1号”的借据一张,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庆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海峰借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凯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凯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庆阳盛鑫建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被告庆阳盛鑫建村有限公司应做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凯、庆阳盛鑫建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白海峰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借款利息1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全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志凯、庆阳盛鑫建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金 治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