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鑫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5905号原告:王鑫,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法定代表人:鞠新艳。原告王鑫与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王鑫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鑫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鑫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