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民委员会、张学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民委员会,张学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孟村县王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彦成,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升,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讼代理人:孙琦,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30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述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取的过程,该取得过程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宅基证取得过程为“在这块宅基没给张学升之前,这块宅基空闲,所以就在土地所造了一个假姓名”,因此,可以证明孟宅隽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取得不具合法性,可以证明证上的张家林的名字不代表任何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村委会弄虚作假在被上诉人想申请宅基地时,村委会个别人员将该证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就将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取得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560号宅基证不具合法性;3.本案所涉的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因其具有虚假性,所以在后来,宅基证的发放部门又将该宅基证所涉宅基部分确权给他人。4.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家林是同一人的证明不具真实性,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5.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以及《土地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他部门予以确认,其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以此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途径错误,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也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根据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宅基证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被上诉人持有该证也不具合法性,张家林并非被上诉人的小名,其并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仪用权,孟宅集楚(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与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关联性,因此,被上诉入不具备木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因其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且众所周知宅基的取得应按法律规定程序取得,而非上诉人说了算,并且上诉人所在村现今没有可作为宅基地的地块了,不具备发放宅基地的条件了,因此,也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学升答辩称:张家林与张学升系同一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王林村没有第二个人叫做张家林,上诉人王林村委会否认张家林和张学升为同一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1990年被上诉人张学升申请宅基地,当时的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张学升颁发了宅基证,该宅基证被上诉人一直持有,被上诉人享有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张学升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升原审诉称:原告系孟村县王林村民,小名叫张家林。在1990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并于1991年取得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该证明确具体位置,东为胡同,西至孙书生,南至庞彦明,北至杨国样。在原告取得宅基后,自己雇车垫地基花钱8000余元。垫好后,被告却找到原告协商将其垫好的宅基转卖他人,并许诺另行安排一块好的宅基并对其损失加以补偿,但是被告将该宅基侵占后却迟迟没有给原告安排宅基地,使得原告如今靠租房来维持生活,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乡政府等人解决此事,迟迟未予解决。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与宅基证面积等相同的宅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宅基地91字080506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张家林与张学升系同一人,该证原告至今持有,将近20余年;2.原王林书记张金栋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该证明明确村委会认可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并积极设法补偿,但是由于没有合适宅基,故无法落实;3.王长中证明一份,说明其给原告安排宅基,名字写的是小名;4.管地基的王长中出具证明一份;5.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小名叫张家林,与张学升系同一人,张学升系王林村民,若村委会认为不是同一人,被告应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出具证明,但被告未给出具,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举证。6.王长明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要求被告重新给一块与宅基证中面积相同的宅基,并赔偿8000元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孟村县王林村民。在1990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并于1991年取得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书,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家林,该证明确具体位置为东为胡同,西至孙书生,南至庞彦跃,北至杨国祥,用地面积220平方米。在原告取得宅基后,被告因某些原因将此宅基地转批他人使用,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试图另行给原告另行安排宅基或予以金钱赔偿,但至今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1991年取得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张学升与张家林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向公安机关取证证明张学升与张家林系同一人的责任,或负有举证证明张学升与张家林非系同一人的责任,且原告张学升多年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家林的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书主张被告将涉案宅基批转他人使用,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同意采取另行安排宅基等举措但始终未果,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故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涉案地的现状、原告居住需求、被告意愿等因素,被告在处理好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书的基础上应依照法律程序给原告另行安排一处面积相当的适宜居住的宅基地。原被告其余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照程序为原告张学升安排一处用地面积220平方米的宅基地。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林村委会二审提交了一份署名“张家林”的宅基地申请表,以此证明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张家林,且该申请表中显示张家林出生年月为1926年6月,户口人数为一人,与张学升的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张学升质证认为,该申请表不是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该申请表的内容与宅基证的内容一致,证明了被上诉人取得该宅基地合法性。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学升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学升与张家林为同一人,被上诉人张学升所持有的宅基证中载明情况虽有瑕疵,但是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张学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王林村委会将审批给被上诉人张学升的宅基地批转给他人,导致被上诉人张学升在本村没有宅基地,侵犯了被上诉人张学升的合法权益,藉此上诉人王林村委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为被上诉人张学升申请安置一处与孟宅集建(91)字第08050660号宅基证中用地面积相同的宅基地。综上,上诉人王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陈素培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