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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恩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恩祥,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2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光周,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恩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恩祥及其辩护人王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恩祥之父亲岑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委果村平回屯080号家中,找到被告人黄恩祥私藏的一支火药枪,并将该枪支上缴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恩祥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恩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恩祥的辩护人王光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恩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恩祥法律意识淡薄,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恩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恩祥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贵州省册亨县向一不知名的男子以人民币360元购买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家中,平时用于上山打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恩祥之父亲岑某在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委果村平回屯080号家中找到该枪支并上缴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天生桥派出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恩祥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说明;证人岑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恩祥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5]6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恩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恩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恩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恩祥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恩祥的辩护人王光周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恩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舟适用法律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的危险。(四)(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