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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某,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776号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领域时代A座23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万萍、马锦涛,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富民县。被告: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B幢2楼227-1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富民县。被告:余某某,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2974124.77元;2.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35872.39元,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97412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与案外��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R-RFXY-(2014)-(0009543)的《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四被告通过该案外人运营的“积木盒子平台”融资300万元,用于被告宏辉公司经营使用、指定被告杨某某为收款人,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为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出具《借款声明书》,表明借款合同是在积木盒子网站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编号9543融资项目下的系列《借款协议》,被告杨某某与出借人在线上签署两份《借款协议》,明确前述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6.5个月,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10%。同日,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出具《保证担保函》,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合同签署后,出借人已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2910000元、利息64124.77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将《保证担保函》下的全部债权转让原告,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中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融资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通过积木盒子平台融资300万;证据二,借款声明书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通过积木盒子融资平台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放款提现的明细。证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发放的借款,被告提款使用;证据四,保证担保函。证明: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的回单、线上代偿记录、代偿确认函、代偿确认书以及利息代偿确认函。证明: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债务;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回复。证明: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将追权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的转让通知送达了被告,被告确认对金额以及债权转让无异议对被告有效;证据七,欠款明细计算表。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证据八,诉讼费、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中铭公司提交的���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将综合以下案情予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与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R-RFXY-(2014)-(0009543)《融资服务协议》(项目编号为1788),约定:两被告通过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积木盒子平台进行融资,融资事项为向合适的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利息结算日为每月15日,利息结算周期为每月15日至次月14日。同日,四被告出具《借款声明书》,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对前述借款事项进行确认,借���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指定收款人为被告杨某某,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按规定足额还本付息,2015年6月4日,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中铭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26453.54元,原告中铭公司于同日委托恒信悦华(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全额支付了前述代偿款。2015年6月5日,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确认函》、《代偿确认书》及《利息代偿确认函》,确认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向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64124.77元因未能按期还款,已经由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中铭公司代偿完毕。同日,原告中铭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铭公司,转让债权金额为2974124.77元,转让价款为2926453.54元。2015年6月7日,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向四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四被告进行了签收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规定:“���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与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声明书》、《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按照约定向四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借款返还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尚欠的本金291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6453.54元,担保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中铭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偿了前述款项,另外借款期间的利息47671.23元由担保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故担保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限公司合法取得了对两被告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中铭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金控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2974124.77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铭公司,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四被告,四被告也签收确认,因此,原告中铭公司因债权转让取得了对四被告的追偿权,追偿金额为转让债权的金额2974124.7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中铭公司请求被告杨某某、被告宏辉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返还代偿款项2974124.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铭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中铭公司代偿前述金额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因此该利息以本金2974124.7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2974124.77元;二、被告杨某某、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974124.77元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