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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春生、刘凤霞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崔秀兰,XXX,郭春花,金腾飞,刘凤霞,刘春生,刘尚锦,刘小凤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兰,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花,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崔秀兰、XXX、郭春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腾飞,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女,1959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锦,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凤,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秀兰、XXX、郭春花、金腾飞、刘尚锦、刘春生、刘凤霞、刘小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崔秀兰、金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崔秀兰、XXX、郭春花、金腾飞、刘尚锦、刘春生、刘凤霞、刘小凤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秀兰、XXX、郭春花、金腾飞、刘尚锦、刘春生、刘凤霞、刘小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有效,同时又认定拒赔理由不成立,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被保险人金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车辆不是保险条款中指明的机动车。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的规定,机动车类型可分为如下: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电瓶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全挂车、半挂车等。国家以法律形式将机动车的概念和分类予以确定,除此之外,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对这个法律概念进行别样的解释。一审法院却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没有对机动车的概念进行解释,进而毫无根据地认定已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性为机动车的涉案车辆,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不合法的。2、涉案车辆经过鉴定,综合总质量、车速等因素,被专业机构定性为机动车,无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怎样表述三轮电动车(机动车)还是电动三轮车(机动车),最终还是被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并因此被认定为主要责任。3、涉案车辆是否能够登记、是否能够取得行驶证及相应驾驶证,并不是保险公司能够决定的,但作为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意外险,对于高风险或必然会出现的危险,保险公司有权拒保也有权在承保情况下以条款加以限定,即约定免责条款。涉案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其车速、功率、载质量等都达到了机动车的参数,却又没有经过必要的安全检验,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该车辆,显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和危险,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拒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崔秀兰、XXX、郭春花、金腾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尚锦、刘春生、刘凤霞、刘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保险理赔款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崔秀兰。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某于2016年7月18日去世。金某之父金荣财于1985年去世。胡淑兰系金某之母,崔秀兰系金某之妻(1988年结婚),郭春花(1987年生)、XXX(1988年生)系崔秀兰之子女、金某之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金腾飞(1990年生)系金某与崔秀兰之女。二、2015年12月,金某作为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20元。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卡。该保险卡正面载明: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额6万元;全残辅助保险金额12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乘坐商业运营交通工具保险金额: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火车/地铁/轻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万元;轮船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万元;汽车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本保险期间壹年,每人最高投保份数贰份,多投部分无效;本卡可以选择的保险起期,为您登陆平安网站日期的5天后的日期;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您选择的保险起期当日零时方能生效;本产品仅提供电子保单;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请您亲自投保,并认真阅读投保规则和责任免除条款;等。背面载明:单证号:×××;保险生效流程:1、登陆www.pingan.com/zizhika,2、提供账号密码,3、填写投保资料,4、获得电子保单号并填写在本卡上;本卡说明:1、本卡仅提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该卡投保申请有效期内(2016年6月30日之前)按上述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起期当日零时方能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3、本保险保险金的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金的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人不接受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4、本保险卡不办理挂失,请妥善保管,投保生效后,不办理撤保、退保、加保及被保险人更换;5、客户需凭电子保单及相关出险证明和资料申请索赔,为方便保险查询及出险索赔,在投保成功后请及时将系统生成的保单号记录在本卡背面的电子保单号签名条中;6、投保前请仔细阅读条款及投保规则,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详细内容请登录www.pingan.com网站查询;7、您可在生成电子保单后进行保单查询,我司官方网站查询地址http:www.pingan.com/personal/insurance/sics.jsp,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9****;账号:×××;密码:063729(已刮开);电子保单号:×××。该保险卡正文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以下为加黑加粗字体):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第(一)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或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款载明(以下为加黑加粗字体):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上述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电子保单(打印件)载明:保险卡电子保单号:×××,投保人为金某,被保险人为金某,保费1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类型为法定;所获保障有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6万元等;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确定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等。三、2016年7月18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井峪村南口,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东升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金某死亡。2016年7月20日,平谷交通支队事故科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送检事故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事故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交通事故经过”处载明:2016年7月1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井峪村南口,李东升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金某驾驶“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均损坏,金某死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处载明:金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东升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金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金某为主要责任,李东升为次要责任。四、涉案事故发生后,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在约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理赔申请书。2016年11月29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金某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本次事故,属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之责任免除。五、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卡需要网络激活才能生效,保险卡上载明了生效流程,也载明了保险责任并以加黑加粗字载明、提示了免责条款。而且上述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即可;网络激活时,需要确认投保相关信息(包括险种、保险条款等)后,才能生成保险单,确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卡已经被操作激活,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说明投保人进行了网络激活,也确认了保险险种、保险条款等信息。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主张投保时,从保险员处购买了保险卡,并告知了保险员投保人、被保险人金某的身份信息,金某并未被告知、被交付涉案保险条款,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对于涉案车辆的理解,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认为投保时并未被告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及驾驶电动三轮车需要办理行驶证及相应的驾驶证;现在,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取得行驶证及相应的驾驶证;电动三轮车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了,现在道路上有很多电动车,涉案事故也不是第一次发生,保险公司应完善相关规定、在保险条款上注明机动车包括电动三轮车。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条款中虽未明确机动车的概念,机动车属于国家机关规范的概念,不需要特意解释;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涉案车辆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即涉案车辆为机动车,金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对于涉案电动三轮车实际能否办理取得行驶证及相应的驾驶证,不是保险公司能决定的。六、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车辆管理所、平谷区车管站调查电动三轮车能否进行机动车登记、取得行驶证,上述部门均答复电动三轮车不予进行机动车登记,不予办理行驶证,即使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同样如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之诉讼主体,金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的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均为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身亡属意外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效力问题;二、关于被保险人金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即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上述约定中的机动车问题。一、关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效力问题。首先,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说明涉案保险卡已经被激活。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称投保时,投保人金某并未操作激活涉案保险卡,只是将身份信息告知了保险员。投保人金某将其身份信息告知保险员,应视为授权他人操作激活。该激活行为是投保行为的组成部分,按照保险卡上注明的生效流程,投保人金某能够获取并了解到保险条款等内容,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就此完成。因此,保险卡、保险条款均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亦应成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提交的涉案保险卡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内容的文字已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经作出提示,则该条款即已生效。二、关于被保险人金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即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上述约定中的机动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保险条款及相关释义中并未对上述“机动车”的概念进行解释,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作为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金某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也难以具备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认识。其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先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然后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以“三轮电动车(机动车)”、“电动三轮车(机动车)”进行表述。再次,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在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涉案车辆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应驾驶证。金某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应该取得、且能够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形。综上所述,基于普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一般认识,以及被保险人就涉案车辆客观上无法取得相应证照的事实,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即该车辆应认定不属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所约定的机动车,金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60000元,现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淑兰、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行查明,胡淑兰于2017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刘尚锦、刘春生、刘凤霞、刘小凤、XXX、郭春花、金腾飞。其中,XXX、郭春花、金腾飞作为金某的代位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期间,刘尚锦、刘春生、刘凤霞、刘小凤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份额均赠与崔秀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免除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车辆性质比较特殊,金某作为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难以判断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而保险公司既未对涉案保险合同中涉及的“机动车”的范围进行解释,亦未向金某明确“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故,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其次,涉案车辆虽然在一审审理中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应驾驶证。金某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应该取得、且能够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尚锦、刘春生、刘凤霞、刘小凤均明确表示将各自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份额赠与崔秀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胡淑兰死亡的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崔秀兰、郭春花、XXX、金腾飞保险金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