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8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超与中山市领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李佳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中山市领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李佳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295号原告:罗超,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源,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领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廖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鸿,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超与被告中山市领成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领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佳鸿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源、被告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被告李佳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8个月又25天,按1个月工资的2倍计算赔偿金:6500/月×1个月×2倍);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50917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7个月又25天,加付的一倍工资计算为:6500元/月×7个月+6500元/月÷30天×25天),以上请求共合计639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入职被告油漆部做批灰工。从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3月28日被告单方违法辞退原告,不要原告在公司工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应当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述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领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员工,与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被告领成公司了解,原告为被告李佳鸿聘请的员工,被告李佳鸿的工厂与被告公司的工厂相隔一条马路,并且为被告领成公司加工产品,两者是加工承揽关系,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补偿或赔偿应该由被告李佳鸿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李佳鸿辩称原告确实由其通过家具行业招聘人才交流的微信群聘请,原告与被告李佳鸿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原告不服从管理,从而发生争执后双方解除雇佣关系,本案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以被告领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1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领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领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提供12423231031763b578025580、12424131031763b578015941、12424831031763b578081372、video_20170331_113254的视频文件内容摘要及上述四个视频文件的光盘一张拟予证实。被告领成公司、李佳鸿均不确认视频文件内容摘要及光盘。经查,上述视频均未能显示录制的时间及地点,其中尾数为80的视频文件内容摘要反映原告及吴思丽、何佳向被告李佳鸿要求不让其继续工作的补偿,后双方对不让原告继续上班的原因进行争论;尾数为41、72、54的视频文件内容摘要则反映原告向其所称的“江总”对被告李佳鸿让其无需再上班的事情进行询问,“江总”回复称油漆部门是承包的,其与被告李佳鸿是承包关系,让原告自行与包工头协商,原告在交谈过程中称“他承包是承包,但他们从去年7月3号,他们几个从去年7月3号做到现在,马上就叫他们不做了。问题出来了,还是要找老板解决一下……。”;上述视频未反映原告与被告领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被告领成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仅有40余名员工,原告并非其员工;其员工均需办理入职登记表及签订劳动合同,收取工资时需在工资表上签收;且其仅有木工、装配以及文员等部门(工种),并无油漆部门(工种);并提交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员工张佳、危常清、邹松林、危常旺、姚佳科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员工张佳、危常清、姚佳科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予证实。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李佳鸿确认上述证据。经查,员工张佳、危常清、姚佳科的证人证言反映其并不认识原告,其余证据未显示与原告相关内容。又,被告领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李佳鸿之间为“加工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其将需要喷漆的木制品委托给被告李佳鸿,并向其支付加工款(大部分通过江志的银行账户转账,部分系通过现金或抵扣货款);另其将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李佳鸿,原告应为被告李佳鸿聘用。被告领成公司提供委托加工协议、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油漆对账单、油漆对账记录及生产通知单、江志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6.7-2017.3)、租金收据、厂房租赁合同拟予证实其主张。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李佳鸿确认上述证据;称其开设的喷漆厂对外承接业务,与被告领成公司形成承揽加工关系,通过货款方式向被告领成公司收取款项;其自行聘请员工完成加工,原告系其通过微信群发布聊天信息所聘请,原告的工作计件、工资计算、工作管理均由其负责,其通过微信向原告等员工发放工资;并提供潘虹秀、姚晓东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君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计件单、李佳鸿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微信群聊截图打印件、工资计件清单本。原告确认微信支付截图中被告李佳鸿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款项,其收取的该款项属于部分工资,其他工资为现金发放;不确认被告李佳鸿提供的其他证据,称其不清楚被告领成公司与被告李佳鸿之间的关系,其系被告领成公司聘请,并受领成公司管理。被告领成公司确认被告李佳鸿提交的中山市君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计件单、李佳鸿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计件清单本,其他证据由法院核实。经查,委托加工协议显示被告领成公司与被告李佳鸿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佳鸿接受被告领成公司的委托,对其生产的木制柜进行喷漆加工,被告李佳鸿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招聘工作人员,并自行承担起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油漆对账单、油漆对账记录及生产通知单反映被告领成公司与被告李佳鸿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对双方进行的油漆货款等进行对账核实;江志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反映江志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被告李佳鸿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租金收据反映被告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冬青于2016年2月23日、2017年2月14日分别向被告李佳鸿出具收到2016年、2017年租金的收据。另,原告未对油漆对账单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是与被告领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李佳鸿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领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由被告领成公司聘请,并由被告领成公司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领成公司与被告李佳鸿提供的油漆对账单、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均反映被告领成公司与被告李佳鸿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另原告提供的视频文件内容摘要中反映其与自身主张的“江总”的对话中亦清楚被告李佳鸿与被告领成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亦明确其工资由被告李佳鸿发放。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领成公司与被告李佳鸿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李佳鸿所聘请,并受其管理,与被告李佳鸿形成劳务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领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与被告领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子殷速录员 吴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