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民催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多多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催11号申请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街477号。法定代表人:董国明,董事长。申请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8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申请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票面号码****,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多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振芳审 判 员  易金玲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