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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佳怡、刘佳轩等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怡,刘佳轩,赵爱林,申红花,刘玉付,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翟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398号原告:刘佳怡,女,汉族,2004年4月3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原告:刘佳轩,男,汉族,2010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原告:赵爱林,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系刘佳怡、刘佳轩母亲,刘志军(已死)妻子。原告:申红花,女,汉族,1948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磁县,,系刘志军(已死)母亲。原告:刘玉付,男,汉族,1948年5月9日出生,现住磁县,,系刘志军(已死)父亲。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217号。法定代表人:郑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翟志刚,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县,。原告赵爱林、刘佳怡、刘佳轩、申红花、刘玉付诉被告翟志刚、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汽运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汽贸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燕赵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刚、路平汽运公司、力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52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3时15分许,受害人刘志军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田村口路段时,撞到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翟志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刘志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主为被告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经查实肇事车辆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翟志刚、路平汽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燕赵财险辩称:翟志刚驾驶的肇事车主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一百万,请求依法核实翟志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车本、营运证,并依法核实冀D×××××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件材料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主挂车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分担原告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路平汽运公司辩称:一、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许翠英,燕赵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份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许翠英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限内,且挂车不是本公司车辆,翟志刚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翟志刚及挂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翟志刚及被告力浩汽贸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的强制保单;3、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4、翟志刚机动车驾驶���;5、肇事车辆行驶证;6、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五原告的户口页各1份、原告刘佳轩、刘佳怡的出生证明、磁县白土镇白土村民委员会以及磁县白土镇人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银行流水凭证(ATM机打印的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志军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刘志军死前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黄沙矿劳务派遣工,刘志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3、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邯郸市峰峰矿区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佳轩��刘佳怡的生活费应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4、交通费票据18张1000元,证明原告的办理刘志军的死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燕赵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3中的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银行流水凭证无银行公章,其次没有任何身份信息及交易用途记载,不能证明是相关人员的工资收入流水,对于本案及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不具有出具居住情况的相应证明的职权,证明农村人员在城镇居住应该提供相关人员的购房合同或者租房合同、缴纳物业水电费、相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举证不充分,对其证明当事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票中没有记载与本案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路平汽运公司、力浩汽贸公司、翟志刚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3时15分许,刘志军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田村口路段时,撞到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翟志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刘志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志刚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路平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08012016010100023946,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08022016010100021467,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佳轩、刘佳怡系刘志军的儿女,儿子刘佳轩在峰峰矿区上小学。原告刘玉付、申红花系刘志军父母,在磁县××××街生活,由刘志军及刘志华共同赡养。刘志军生前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黄沙矿劳务派遣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强制保单、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翟志刚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页、磁县白土镇白土村民委员会以及磁县白土镇人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刘志军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银行流水、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军工资收入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邯郸市峰峰矿区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28494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2=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66元[19106元×5年=95530元(刘佳轩、刘佳怡、刘玉付、申红花5年的扶养费);19106÷2人×6年=57318元(刘佳轩6年的扶养费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245元)×6年=57318元(刘玉付、申红花6年的扶养费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因与刘佳轩共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每年减2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通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为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交通费用,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384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刘志军承担主要责任,翟志刚承担交要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743840元(853840元-110000元=743840元),自己承担70%责任,即520688元,翟志刚承担30%责任,即2231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3152元。被告路平汽运公司关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路平汽运公司关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许翠英,燕赵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份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许翠英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爱林、刘佳怡、刘佳轩、申红花、刘玉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爱林、刘佳怡、刘佳轩、申红花、刘玉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3152元;三、驳回原告赵爱林、刘佳怡、刘佳轩、申红花、刘案件受理费6528元,原告赵爱林、刘佳怡、刘佳轩、申红花、刘玉付负担288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劳动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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