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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梁、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马依尔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梁,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马依尔江,赵浩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亮,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迪拉吾尔江·马依尔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依尔江第三人:赵浩明上诉人郭梁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帕出租车公司)、马依尔江,第三人赵浩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亮、上诉人中帕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坤、迪拉吾尔江·马依尔江,原审第三人赵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依尔江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帕出租车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帕出租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的到支持。一审判决没有从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认定违约金,反而擅自降低违约金,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帕出租车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不是由郭梁购买,是由中帕出租车公司及马依尔江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与郭梁没有关系,是在中帕出租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用公司的公章在内地签订挂靠合同,严重违反了公司印章使用规定。请求驳回郭梁的上诉请求。赵浩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帕出租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我方出示的45份证据的举证意见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未进行陈述,导致判决书不能真实反映法庭调查的情况;2.一审判决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纳我方对10组书证原件的鉴定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3.出租车挂靠合同是违法无效合同。赵浩明一伙利用代管公司之便利,超越代理权限签订199份挂靠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中帕出租车公司不发生效力。挂靠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委托管理协议》系复印件为由,认为我方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相关费用均由郭梁支付的结论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郭梁答辩称,上诉人中帕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郭梁等140辆车主与中帕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是基于2011年5月30日,广西玉林玉柴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明与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的马依尔江签订的,在乌鲁木齐市申办经营出租车公司的《协议书》。中帕出租车公司的成立及运营资金均由赵浩明支出。郭梁等140辆车主委托赵浩明统一购买车辆,并通过银行转账将购车款打给赵浩明。郭梁等140两车主与中帕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针对两批购买的200两车辆,共形成200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帕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对签订合同毫不知情,合同违法无效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中帕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委托管理协议》为复印件,系为虚构的事实,“手写账目”系中帕出租车公司伪造,上述证据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与本案无关联。综上,中帕出租车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帕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赵浩明答辩称,同意郭梁的答辩意见。郭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郭梁与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向郭梁返还上述第一项合同项下的车辆,即新A×××××号丰田轿车(价值100000元),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向郭梁返还已经收取的挂靠费用15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15000元;4.依法判令马依尔江对第一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30日,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与玉柴出租车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赵浩明代表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拟申办和经营“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负责申办“中帕出租车公司”,资金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玉柴出租车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交付400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1000000元。2、2012年4月24日,中帕出租车公司成立。2013年1月12日,赵浩明代表中帕出租车公司(买受人)与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丰田汽车140辆,单价89800元,合计金额12572000元。同日赵浩明向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771600元。3、2013年3月5日,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帕出租车公司出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MAP22CXD0490940的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4、2013年5月2日,中帕出租车公司张贴通知,内容为“如交任务金,请打入以下指定帐号,并保存好汇款凭证:马依尔江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890000461218发出通知单位: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5月2日联系方式:852****”。5、2013年3月13日,中帕出租车公司(甲方)与郭梁(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个人出资购买型号为丰田牌TV7166DLXD,发动机号码为G181284,车架号为LFMAP22CXD0490940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牌照号码为新A×××××;甲方提供营运证及相关营运手续,挂靠营运期限为捌年;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每营运年度甲方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向乙方收取每辆车的挂靠费15000元;甲方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不得向乙方收取除挂靠费之外的任何费用;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将乙方车辆的承租金占为己有;乙方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车辆及车辆加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合同期内,车辆的特许经营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侵害乙方资产及利益时,甲方马依尔江除向乙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车辆挂靠费,并承担侵占乙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甲方违反乙方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强占乙方所投资财产或收益为己有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违约强占期间的所有损失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另,合同约定:“乙方车辆如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的偿还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贷款按揭及还款所需相关手续,甲方应无条件予以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6、2013年3月,原告委托赵浩明向被告马依尔江交付车辆挂靠费15000元。7、2013年7月17日,马依尔江与赵浩明因投资发生纠纷,统管办协调会议纪要中一致通过设立公共监管账户,自2015年5月起所有的任务款缴纳至公共监管账户。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为协调各方纠纷,在统管办主持下,中帕公司法人代表马依尔江、会计田洲,浙江籍人员赵浩明、赵浩英、郑家立、章红成等人参会并形成书面纪要,纪要内容包括以下三条:一、为保证经济纠纷未果情况下企业营运收入不至流失,双方同意通过建立公共监管账户,委托统管办监督的方式,以确保各方投资人利益;二、自2013年5月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之日起,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营运任务款(每月28天,每天160元)应全部存入公共监管账户(注:从2013年5月至建立公共监管账户之日前,已经发生的符合本会议纪要确定支出的款项不存入该账户);三、为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公共监管账户必要支出项如下:(一)车辆还贷(每车每月2206.05元,140辆车每月支出308847元)……(共计8项费用支出项目)。”8、按揭款交付的事实。2013年4月4日,郭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帕公司支付车辆按揭款2206元,其余按揭款由中帕公司在收取驾驶员的任务金后,以任务金支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郭梁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帕出租车公司对其所持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车辆挂靠合同是一份违法的、虚假的、无效的合同,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或者变更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的中帕出租车公司在2013年3月与郭梁签订挂靠合同直至今日,一直未行使撤销权。故对于中的中帕出租车公司辩称挂靠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不予采信。3、郭梁是否是涉案车辆(丰田牌TV7166DLXD,发动机号码为G181284,车架号为LFMAP22CXD0490940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牌照号码为新A×××××;)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郭梁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缴费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车辆支付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各项规费等相关费用的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额,《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亦明确载明涉案车辆出资人及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被告中帕公司以原告缴纳的任务金支付了车辆剩余的按揭款,并不影响原告实际对车辆所有权的占有。中帕公司支付车辆剩余按揭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郭梁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客观事实。4、对于车辆按揭款支付的认定。《车辆挂靠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乙方将车辆挂靠至甲方,甲方给予乙方合法有效的车租车特许营运证件,每营运年度甲方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身份证号码:)向乙方收取每辆车的挂靠费壹万伍仟元。挂靠费为每营运年度一次性付清,支付的时间根据车辆营运日期不同,根据甲方具体通知进行收取”。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中规定:“甲方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不得向乙方收取除挂靠费之外的任何费用。”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中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将乙方车辆的承租金占为己有”。在《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车辆还贷(每车每月2206.05元),140辆车每月支出308847元”。通过挂靠合同能够确定中帕公司收取郭梁的费用仅限于每年15000元的挂靠费。会议纪要记载车辆还贷每车每月2206.05元由驾驶员的营业任务款(每月4480元)中支付。以上挂靠合同与会议纪要相互印证车辆的按揭款系驾驶员的任务金缴纳。5、中帕出租车公司申请对1201万元的押金等票据、玉柴出租车公司的承诺书、赵浩明在收款收据背面手写证明、2013年4月23日落款为赵浩明,并有“已结清”字样的“账目”一份、赵科君保证书、陈炬国签名的书面证明等相关书证笔迹鉴定申请是否采纳。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纵观本案,中帕出租车公司对1201万元押金票据等相关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均系马依尔江与第三人赵浩明另案诉讼案件中需要认定的事实,该案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且上述票据、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中帕出租车公司的上述笔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6、证人证言的认定。证人亚森·阿不都热依木、证人尼某提的证言中,两人均声称与马依尔江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并向赵浩英支付10000元押金,但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郭梁与中帕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事实,不予采纳。7、西河坝前街、天山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记录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的认定。庭审中中帕出租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西河坝前街、天山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记录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委托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原件被抢的事实。经质证认为,上述书证内容仅证实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证实《委托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原件被抢的事实。故对上述书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挂靠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中帕出租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自行收取任务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违约行为致使郭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郭梁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郭梁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郭梁有权要求中帕出租车公司返还由郭梁出资购买的车辆。中帕出租车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郭梁购买的车辆系按揭贷款的车辆,后期贷款由任务金偿还。《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故郭梁要求中帕出租车公司返还挂靠费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郭梁主张中帕出租车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诉求,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车辆按揭款的实际支付情况,酌定中帕公司给付郭梁违约金30000元。中帕出租车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马依尔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郭梁主张马依尔江对被告中帕出租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郭梁签订挂靠合同的相对人是中帕出租车公司,而不是马依尔江,故郭梁要求马依尔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帕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交通运输公司的文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提交《委托管理协议》,主张双方是委托管理关系,公司公章等均由赵浩明等人管理使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赵浩明等人私自加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用以证实其所陈述属实,故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郭梁向法庭提供的挂靠合同、首付款及按揭款的交付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具有连贯性,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资金来源、支付车辆相关费用均由郭梁支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郭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3年5月2日,中帕出租车公司与郭梁方产生矛盾,郭梁等人离开中帕出租车公司,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自2013年5月2日起,车辆任务金交由中帕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致使郭梁与中帕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梁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要求中帕出租车公司返还其出资购买的车辆,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车辆按揭款的实际支付情况,酌定中帕公司给付郭梁违约金30000元。判决:一、郭梁与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梁返还新A×××××号丰田轿车(丰田牌TV7166DLXD,发动机号码为G181284,车架号为LFMAP22CXD0490940,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三、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郭梁挂靠费15000元;四、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郭梁违约金30000元;五、驳回郭梁对马依尔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梁与中帕出租车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郭梁签字、中帕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盖章确认,能够表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中帕出租车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其提出的,原审第三人赵浩明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合同未经中帕出租车公司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中帕出租车公司关于合同内容及效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对挂靠车辆出资方式、挂靠经营的方式及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均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中帕出租车公司违约的事实,并依据涉案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结合涉案出租车营运收入的使用及车辆按揭款的支付情况等,酌定中帕出租车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梁关于违约金数额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00元(中帕出租车公司预交3200元、郭梁预交2300元)由中帕出租车公司负担3200元,由郭梁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 · 买买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吾买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