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荣茂与苗生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茂,苗生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846号原告:张荣茂。被告:苗生礼。原告张荣茂与被告苗生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茂诉称:2017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苗生礼因琐事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嗣后,其被120急救车送往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造成经济损失。此后,公安部门仅对被告苗生礼进行拘留处罚,但对其经济损失并未处理。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苗生礼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苗生礼承担。被告苗生礼辩称:其打伤原告张荣茂属实,但事出有因。原告张荣茂在其承建村中下水管道过程中,多次滋事,阻止自己正常施工并导致停工,过错在于原告张荣茂。现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张荣茂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苗生礼与原告张荣茂系同村村民。2017年8月初,被告苗生礼承包修建村中排水管道。被告苗生礼在修建排水管道过程中,与原告张荣茂曾发生过争执。2017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荣茂在与他人排查被告苗生礼修建的下水管道平衡时,遭到被告苗生礼殴打。嗣后,原告张荣茂被120急救车送往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外伤致右肩挫伤,腰腹部软组织损伤,留观治疗1日,花费医疗费1031.62元。2017年8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被告苗生礼做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张荣茂的经济损失并未处理。此后,原告张荣茂曾向被告苗生礼索要经济赔偿未果。现原告张荣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荣茂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苗生礼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生礼因琐事故意殴打原告张荣茂,造成原告张荣茂身体损伤,其行为严重违法,故对于原告张荣茂因伤所致经济损失,被告苗生礼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张荣茂诉请要求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荣茂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张荣茂的医疗费,本院结合有效合法票据核实为医疗费1031.62元。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张荣茂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亦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荣茂诉请要求误工费9600元一节,数额明显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实际,并参照原告张荣茂病情以及相关误工期评定标准规定,合理确定为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结合当地乘车花费实际以及原告张荣茂的就诊次数,合理确定为50元。综上,原告张荣茂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31.62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1781.62元。至于被告苗生礼辩称原告张荣茂故意阻挡其施工存在过错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生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荣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1.62元。二、驳回原告张荣茂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张荣茂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生礼承担。被告苗生礼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张荣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抒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