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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253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900000003980。法定代表人俞发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发利,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骆秀花,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元,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及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诉讼代理人朱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6563400元,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双方在2016年1月12日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拖欠利息3762000元,共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7762000元,并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还款情况后只好同意,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3.6%,被告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用于贷款。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责任,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借原告1500000元借款中的900000元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偿还,剩余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656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俞发利、骆秀花为夫妻关系,被告俞发利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投资获利,故被告骆秀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辩称,第一,2012年9月10日,是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说明该借款是用于农场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故被告骆秀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给付1500000元,现金250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退回承兑150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为3500000元,但合同中写明4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已经预先作为利息扣除。第三,俞发利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已经就上述借款偿还利息182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现在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两次实际给付被告3500000元,预先扣除500000元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8%,但实际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月12日,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被告经协商将1500000元中的900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82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将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发利与被告骆秀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核算单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于案涉借款4000000元部分,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00元,本院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350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1820000元,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上限年利率36%进行重新核算,对剩余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俞发利与被告骆秀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骆秀花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被告俞发利与被告骆秀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骆秀花并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0元,由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42元,由被告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俞发利、骆秀花负担3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