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春秋、李祥新等与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秋,李祥新,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8922号原告:张春秋,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新,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张春秋之表兄)。原告:李祥新,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屈伟,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张春秋、李祥新与被告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两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借贷义务。2015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164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30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64000元,借期6天,月利率1.6%,至2015年0月10日到期。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地址和电话,经邮寄及联系,均非本人。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诉讼法律手续不能依法送达,诉讼程序不能依法实施和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