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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任东华、何友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华,何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东华,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捕前住迁西县尹庄乡高峪村064号,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7月15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海红,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友忠,男,195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捕前住迁安市五重安乡大何庄村。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储存爆炸物罪,2016年5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5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8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7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东华、何友忠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东华及其辩护人于海红、被告人何友忠及辩护人陈春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任东华雇佣他人在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承包并开采一金矿,期间从他人手中购买爆炸物品运至金矿,交由其雇佣的负责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记录等工作的被告人何友忠保管。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在矿洞内扣押非法储存的制式炸药1件,计24公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①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②被告人任东华、何友忠的供述;③证人宋某、程某、曾某等人的证言;④检查、辨认笔录;⑤视听资料等证据,建议法庭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对被告人任东华、何友忠定罪处罚。被告人任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为张某打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任东华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且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涉案矿山的老板是张某,任东华是给张某打工的,任东华应为从犯;②公安机关查获的24公斤炸药不能证明完全来源于矿山;③炸药用于矿山生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矿山无人居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④任东华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何友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①被告人何友忠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何友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③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④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何友忠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任东华在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开采一金矿,承包给曾某进行巷道掘进,因巷道的掘进需要炸药进行爆破,被告人任东华先后四次将从他人手非法购买的岩石乳化炸药运至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金矿,交由其雇佣负责爆破的被告人何友忠保管。除用于矿山开采使用部分外,剩余24公斤于2016年1月7日在矿洞内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何友忠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东华供述:2015年的6-7月份,张某找到我说有处矿要开采(矿山位于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村,矿山没有合法手续),让我投资,他以没有时间管理矿山为由让我去矿山负责,而后我就找到曾某,让他找的工人到矿山开采干活,我和曾某谈的,他负责开采巷道每米给他两千元,炸药钱他出,炸药我帮着给找,8-9月份曾某带着工人到的矿山干活,干了20多天。我一共往矿山上拉了三次炸药,第一次是8月份的一天我和一个叫小明的人开两辆车去的迁西县新店村,我驾驶的是白色越野车,小明驾驶我的红色越野车,在新店村的一处道边上,来了一个人,小明驾驶红色越野车和他去拉的炸药,过有30分钟后,他们回来的,小明给了他6000元钱,小明红色越野车上留有两件炸药,后我和小明到的安子岭乡东山村,快到的时候我给曾某打的电话,让他找工人给三码车开下山来拉炸药上山,我和小明到山下时,三码车已经到了山下,工人们将炸药从小明车上卸下来搬上三码车,他们将炸药拉上山了,我没有上山就和小明走了。买的是两件炸药,纸箱子装着的,第二天我听矿山放炮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这两箱炸药每箱是6包装的。第二次是9月份的一天,我开着我的红色越野车带着一个叫老葛的人一起去的新店村,我提前交给老葛4500元钱,我给上次那个人打的电话,我们到新店村后,那个人开车到的,他上了我们的红色越野车去别处拉的炸药,老葛将钱给了他,后我们开车回的安子岭乡东山村,我给曾某打的电话,让他安排的工人开三码车到山底下取的炸药,炸药是由工人从车上卸下来装到三码车上的,他们将炸药拉上山了,我也一并上山将半路上买的工具也拉上山了,这次买的炸药是一箱半。第三次是9月份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拉东西,我感觉就是拉炸药,因我当时在广州,我说整不了,他说他自己安排,他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们欠曾某的工钱,曾某他们就不干活了,我给老何打电话问是否还剩炸药,老何说剩点,后来我就没管这事。我们拉回来的炸药,在矿山上放着,都是矿山工人开采的时候用,他们一共打了60米的巷道,开始没用炸药,后期开始用的。2、被告人何友忠的供述:①我来迁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至9月份间我受任东华雇佣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非法看管、储存、使用爆炸物被工人举报了。②2015年9月份,我在迁安市建昌营的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任东华也在该饭店吃饭,他问我干什么活呢,任东华就说让我跟他干去,让我到他金矿负责管理一下炸药,并为他打眼放炮提供一下技术活,顺便替他管一下金矿的日常工作,承诺每月给我开4500元工资,第二天,任东华就开车接的我,把我拉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的一矿山上,到矿上后,我发现有11个人在金矿干活,任东华把我介绍给他们,其中有三个打眼放炮的,六个出料的,有一个包工的,有一个做饭的,有一个看柴油机的。承包人姓曾,任东华当着我们的面说:这是我请来的老何,老何让你们咋装炸药,怎么放炮都听老何的,任东华还让我给管炸药,让我给记录进多少炸药,每次放炮使用多少。后来任东华开车送来过四次炸药和导爆管,第一次任东华开车送来11包炸药,每包3公斤。第二次送来3包炸药,每包也是3公斤,导爆管20个。第三次不是5包就是6包,每包也是3公斤,第四次送2件炸药,24公斤一件,每件8包,送来的炸药和导爆管都储存在矿洞里边另外一下矿洞内,我到矿上后,一共打眼放炮干了有10次,我亲自放炮六、七次,其余都是我教导让他们怎么装药,怎么放炮。任东华共向矿上送4次炸药,他开他自己的一辆红车直接往矿上送炸药两次,第一次和第三次是他直接开车送到矿上的,第二次和第四次是送到矿下边庄头,给小罗打电话让小罗开三码车取回矿上的。我到安子岭乡东山村任东华的金矿后,因为任东华不常在矿上,我替他管着这个矿,我负责管炸药,记炸药、导爆管的使用情况。③我把任东华头三次往矿上送炸药、导爆管的数量及使用情况都记录下来了,最后一次送的两件因为没有使用,所以我没有进行登记。④任东华四次送来的炸药都是管装的,制式用牛皮纸包装的氨T乳化炸药,每包3公斤,一包20管。我们不干后还剩一件或两件炸药,是老曾对我说的。⑤任东华最后一次往矿山上送两箱炸药,没开封的两个纸箱子,都是乳化炸药。这两箱炸药肯定没有用,因为他送去之后,工人不干活了,没有继续开采。3、辨认笔录:经何友忠辨认任东华就是向矿山上送炸药的人。4、证人罗某证言:①2015年7月份,曾某对我和宋某说,迁西的一个叫任东华的找他,说他在青龙县开金矿,给他去干活,于是我们8个人还有宋某就一起来到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村的庙西沟金矿,我负责开三轮车出渣,别人有出渣的,也有打炮眼的,我们在任东华的矿山干了一个多月,就是在矿洞里打巷道,不采矿。任东华自己找了一个放炮的人,每次放炮都是那个人操作,我们中有一个姓徐的还有一个姓曾的给打眼,打完眼后那个人就去放炮。爆炸物都是任东华带来的,是任东华用他的红色越野车拉来的,每次任东华把炸药拉到矿上,都喊一些工人帮忙搬到矿洞里,我也帮忙搬过一次,我搬进去一箱炸药,我们把东西放在矿洞里距离洞口大约20米的一个向上的斜坡上面的一个巷道里。我们最后一次干完活后,我们看到里面没使用完的炸药了,当时就在距离洞口20多米的那个斜坡上面的巷道里放着,因为任东华没有给我们开工资,我们不想他把这些炸药拿走,我和那个负责打眼姓曾的人把那些剩下的炸药从斜坡上的巷道里搬下来,一共8包,藏到矿洞里距离洞口50左右米处的主巷道右边一个分叉的巷道里了,上面用破尼龙袋子和一些石头盖上了,上面还放了一些钢钎、镐等工具,我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工资,怕任东华回来拿走,就想换个把方藏起来,想如果有一天任东华不给我们工资,我们就拿这些东西举报他,我们在山上住了几天,后来到青龙住旅馆来了,那些炸药就一直在那里放着没动。我们干活人都知道任东华平时把炸药放在斜坡的巷道里,停产时大家也都知道剩下的炸药还在那里放着呢,1月6日晚上,我们决定举报他,曾某就让我和宋某去矿上看看藏的炸药还在不在,如果在就举报他,我和宋某1月7日去了矿上,一看还在,就打电话举报了。矿上停产后任东华没有去矿山。②矿山打眼的人是曾德军、徐培平,我看到过一次老何从矿洞外往矿洞内搬运过炸药,他搬了3-4包,曾德军往里面搬过一次,他搬了-件炸药,我当时给帮忙照亮着,是任东华让放那里的。矿上炸药都是任东华提供的,矿山不生产之后,就剩我转移的一件炸药。我记得任东华共向矿上送炸药3次,其中有一次是曾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三码车到山下接的任东华,任东华将炸药放三码车上后由他开上山的。矿山的炸药都是由老何管理。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①经罗某辨认任东华就是到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金矿送炸药的人。②经罗某辨认曾德军就是在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金矿负责打眼的老曾。③经罗某辨认何友忠就是在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金矿负责看管爆炸物品的老何。④罗某指认原来炸药存放地点和转移后炸药存放地点。6、证人宋某证言:2015年7月份,我在河北遵化市认识了罗某、曾某等人,曾某对我们说有活干了,于是我和曾某等人来到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村的庙西沟金矿干活,金矿是一个老洞口,我们清理了几天巷道里的毛石,清理完后开始采矿,我是负责清理毛石的,罗某负责开三码车往外运毛石,有两个湖北的人负责打眼,打眼后任东华带来的人拿着爆炸物品来放炮,一般情况下都是两、三天往矿山拿一回炸药,都是任东华用他自己的车(红色汽车)拉到矿上,负责放炮的人平时在矿山上住着,他是任东华从迁西带来的,大约是一天放一回炮,我们正式采矿大约干了20天,后来就不干了,因为没有给我们工钱,我们没走,在矿山上住着,后来任东华打电话要来矿上拉东西,我们怕他东西拉走后工资更要不上来,曾某说想拉东西就先把大家的工资付清,后来任东华也没有上山。任东华每次往矿山上拉炸药都是他自己和那个放炮的将炸药搬到矿洞里,放完炮后我们也不知道是否有剩余,在矿洞内查出的炸药是任东华放进去的。矿山停产后,任东华没给我们工钱,我们没办法就想通过举报的方式来解决我们应得的工钱,2016年1月6日晚我打110进行了咨询,并将给110打电话咨询的事和罗某说了,我俩商量第二天到矿上看看,如果有炸药就举报他,第二天上午我俩去的矿山,我俩进洞内查看,在矿洞里面大约50多米的一个拐弯的洞口处发现好多尼龙袋子,还有一些毛石、钎子等物,我们打开一看,里面有炸药,我们出了洞口就打电话报警了,大约20分钟有三个穿警服的警察到了矿山,他们问我们矿山是谁的,我们说是迁西人叫任东华,罗某和两个警察进矿洞了,大约10分钟后,他们手里拎着两个尼龙袋出来了,到洞口外面将尼龙袋打开后,看到里面都是炸药,其中一个尼龙袋里有一个破纸箱子,然后警察把我和罗某以及查出来的炸药都带到派出所。这些炸药一共有8包,都是白塑料袋包装,没开封的,每包20管炸药。7、辨认笔录:经宋某辨认任东华就是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金矿的矿老板。8、证人程某证言:2015年7月份,罗某带我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任老板的金矿干活,矿上有两个人负责打炮眼,由矿上的一个爆破员放炮,我和廖安休还有一个姓敖的三个人一班负责倒毛料,另外一个班的人不清楚,我们每天放一次炮,前后我们一共干了20天左右,因任老板不给我们发工资,我们就不干了。9、辨认笔录:经程某辨认任东华就是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金矿老板。10、证人敖某证言:2015年8、9月份,我在青龙县的一个金矿干活,我负责拉毛料,金矿老板叫任东华,任东华请了一个放炮员,他负责装药、放炮,我们一共干了有一个月左右。11、辨认笔录:经敖某辨认任东华就是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金矿老板。12、证人曾某证言:①2014年冬天我认识的任东华,我们在一起聊天的时候,他知道我是负责给矿山打巷道的,2015年8月份任东华招呼我到安子岭乡东山村看金矿,我看后认为能干,才带人到矿山干活的,任东华和我谈的打一米巷道给我们1800元钱,爆炸物由任东华负责,矿山有一个姓何的放炮员,装药、放炮都是他自己,他是任东华找来的,我们共打了60米巷道,正常一天放一茬炮,有时两天放三茬炮,一茬炮平均16-19个炮眼,我们共干了有一个月的活计,任东华没有资金周转,矿就停了,任东华给了我们部分工钱,后再没有给我们钱,还欠我们6万多,2016年1月7日早晨罗某对我说矿山有炸药就举报任东华,我让他们确认有没有炸药后再报案,后罗某、宋某二人到矿上看了,罗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炸药,我说如果有就报案,后来他们报案了。放炮员姓何,是任东华找来的,矿停产了,他就走了,药是任东华整来的,我见过任东华用红色长城越野车拉过炸药,任东华自己开车。②任东华将炸药整来后,我猜测将炸药放在矿洞里,应该是由姓何的保管使用。③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村金矿是任东华的,没有手续,我们开始开采用电镐,到硬的地方整不动,由任东华负责找炸药,炸药是任东华弄来的,我经常不在矿上呆着,任东华2、3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安排矿上工人到山下帮忙往山上拉东西,有时让他联系罗某,有时我直接给罗某打电话,有一次我见到任东华开他的红色长城越野车到矿上,任东华从车上往下卸炸药,一共有3一4包,后来将炸药搬到矿洞里。炸药平时都放在矿洞里,都是那个姓何的放炮员保管分配使用。13、辨认笔录:经曾某辨认任东华就是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金矿老板和送炸药的人。曾德军、徐培平就是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金矿负责打眼的人。何友忠就是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金矿负责装炮、放炮并看管炸药的老何。14、证人刘某1证言:我家住在安子岭乡东山村,在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金矿矿洞口附近都是我们家的地,2015年9月份左右,有人在那里开矿着,他们一共干了20多天,后来因为老板不给工人开工资,不开了。开矿前,我儿子刘某2的朋友景某介绍来的老板,姓任,是迁西人,是他找来的工人开矿,开矿前姓任的老板通过景某和我儿子说:开矿先不要整协议,如果矿弄出东西来,亏待不了我们家,当时我们同意了。这个矿没有其他人开采,在30年前我们村分地的时候,就有这个老矿洞,没有别人开采,只有姓任的在此开采20多天。15、辨认笔录:经刘某1辨认任东华就是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开金矿的姓任老板。16、证人景某的证言:2015年夏季我通过我朋友李长秋认识的任东华,李长秋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金矿帮忙找一个,我就问安子岭乡东山村我朋友刘某2,刘某2说他家地附近有一处旧矿洞,我将此事告诉了李长秋,过了一段时间,李长秋带着任东华找的我,我们一起到的安子岭乡东山村看的那处矿洞,当时刘某2没在家,李长秋说别人想干,挣钱了给我点,后来我和刘某2说:有人想开采老矿洞,他说如果挣钱了给他点,我也同意了,随后他们开的那处矿。17、辨认笔录:经景某辨认任东华就是在安子岭乡东山村对金矿实地考察,后开采金矿的人。18、证人刘某2证言: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的矿山那块地是我们家的,我记事起就有这个矿洞,那块山上的地是在20多年前村里分到我们家的,2015年7、8月份的时候,我朋友景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询问我们老家附近有无老坑口,我说我们家附近有一个(指庙西沟金矿),过了几天,他到我们这块地看的庙西沟的老矿洞,当时我没在家,具体怎么看的我不清楚,后景某联系的我,当时我对他说的,如果挣钱了就给我点,不挣就拉倒了,景某同意了。19、证人张某证言:我认识任东华,和他有过资金往来,青龙县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金矿我没开过,我也没去过该金矿,金矿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去给任东华提供过炸药等火工器材。20、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安子岭乡派出所在见证人宋某、罗某的见证下,扣押2号岩石乳化炸药8包,每包20管,计160管。21、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章文虎、张磊在见证人李文明的见证下,于2016年6月1日在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金矿扣押2号岩石乳化炸药包装箱一个。2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任东华金矿巷道内一处空地上,该巷道由东向西延伸,在距巷道门80余米处,巷道分岔为西巷道和北巷道共两个巷道,爆炸物原储存于北巷道尽头空地上,用土掩埋,爆炸物已被安子岭乡派出所扣押,北巷道空地上发现使用过的导爆管等物。23、秦皇岛市丰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销售的纸箱、蜡纸内包装直径32毫米岩石粉状乳化炸药包装规格为:每箱净重量为24公斤,每箱8包,每包20管,每管150克。24、迁安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樊学民、王胜利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0日18时许,网上逃犯何友忠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迁安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东华、何友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爆炸物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为开矿营利,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任东华私自非法购买、运输、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应惩处。被告人何友忠私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东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的爆炸物品是为从事矿山开采所使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又系初犯,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东华、何友忠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东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友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友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又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东华及辩护人称,涉案矿山的老板是张某,任东华是给张某打工的,任东华应为从犯的意见,因有证据证实安子岭乡东山村庙西沟金矿系任东华开采,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24公斤炸药不能证实完全来源于矿山的意见,因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24公斤炸药系矿山停产时未使用而剩余的,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任东华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一千克以上的,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情节严重,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炸药用于矿山生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任东华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友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任东华、何友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东华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三个月零十日)。二、被告人何友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三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建辉审判员蔡小春人民陪审员朱茗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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