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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公安分局、某公安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安分局,某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521行初16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通辽市。(152301196903181544)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某市。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87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某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七委7组1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8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碧桂园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某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8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某公安局家属楼。原告刘某不服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通科公(科)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刘某作出通科公(科)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刘某乘车去往北京上访,在北京市的进京检查站被拦截由警方带回通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某公安局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对于刘某进京上访的事实与某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于对刘某作出通科公(科)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某诉称,我在科尔沁街道有一处房屋经营副食品调料批发生意,2016年6月15日多人将我营业房屋门撬开,并将价值13万多元的商品全部抢走,同时将我的房屋强制拆迁,我打110报警后,也未立案侦查,对我造成的损失至今仍未追回。2017年2月26日我去北京探亲,在北京市五环处被被告科区公安分局以我在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为由,强行扣押带回。我认为北京市五环只是公共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被告科区公安分局并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我上访,而于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作出通科公(科)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向某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拘留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从通辽乘车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的进京检查站被截住由被告带回通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送法等相关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安分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刘某扰乱单位秩序册)行政案件卷宗一册,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证明某公安分局有职权对本案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办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刘某本人询问笔录、霍岩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科尔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刘某情况说明、科尔沁区党委信访局出具的信访情况说明,吴根顺、陈洪峰、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进京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票据,证明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证明,对刘某所作的通科公(科)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某公安局辩称,与被告某公安分局答辩一致,在办理申请人刘某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出示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出示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综合证明在办理申请人刘某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在北京五环被强行带回,应该由北京市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某公安分局属于越权。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是报案人霍岩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和受案回执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3条第4款规定,该证据应附有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而被告的该份证据中没有附带,其真实性无法验证,按照被告该份证据中的说辞报案人霍岩为科尔沁街道办事处民航社区主任,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其监视原告的职责和权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原告将另案追责,故被告某公安分局的第一份证据即不真实又不合法。第二组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是接处警登记表(编号是2017200185367)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明显是一份虚假证据,科尔沁区科尔沁派出所,距离事发地为2公里,民警从接到报警电话走下楼发动汽车而且要经过信号灯,一分钟之内不可能到达事发地,故不具真实性,原告一不是恐怖分子二不是违法犯罪分子更没有去过呼市或者北京信访的经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老百姓不能进京,报警称原告失去联系,认为原告进京上访,报案人没有监视原告的权利和职责,故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第二组的第四、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证据明显是负责人知法犯法,制造冤假错案,原告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秩序,没有违法事实发生。第二组第六、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办案人员签字。没有附带影像资料证明其行为,原告家属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二组第八份证据中本案的承办人视为负责人签字,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故违背法律,制造冤假错案,第九份证据与原件不符,手写部分为后写的,上述五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十三份证据行政案件权利告知通知书,原告从未见过该份证据,该份证据的出现恰恰证明了被告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对第十四、十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被告没有附带同步询问录音录像证据证明原告询问笔录口述部分一致,笔录与原告所诉不符,是被告编造的;二当时询问笔录办案人员是民警马铁刚而非证据中签字民警,被告拒绝签字是对非法办案的严正抗议,对第十六份证据通辽市信访局提供的信息表,该份证据是2015年11月5日制作的,而原告商品被抢夺、房屋被非法强拆发生在2016年6月15日,故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毁、财产被抢夺的事实,被告一直渎职侵权,不打击犯罪,履行保护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的违法事实,国家成立信访局是为了倾听百姓心声,百姓忧难,百姓正常上访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某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安分局与被告某公安局对证据互相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安分局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刘某2017年2月26日乘车去往北京上访,在北京市的进京检查站被拦截由警方带回通辽,上述事实有霍岩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科尔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等证据证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决定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刘某对此不服,向某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公安局维持该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安分局以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刘某乘车去往北京上访,在北京市的进京检查站被拦截由警方带回通辽,上述有霍岩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科尔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等证据证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科)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某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并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通科公(科)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