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谢生平与肖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生平,肖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谢生平,男,汉族,汉川市人,职工,住汉川市。被告:肖厚文,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原告谢生平与被告肖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生平与被告肖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生平诉称:1994年10月10日、1999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0元、1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尔后,被告长期外出,原告历年数次到被告住处索要借款,均未见其人。现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从而证明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肖厚文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4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原告准备为被告在银行贷款而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但被告并未收到钱,而被告后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称该借据已撕毁,现原告以此为据起诉被告还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对于1994年所打10000元欠条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肖厚文向本院出具了原告所书借据二份及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与其还有经济往来未有了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的1994年10月1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债务不成立。对于1999年3月18日所借款的事实不否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认为证人被告不熟悉,原告未曾向被告索要借款,该证人证言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既不成立,也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1994年10月12日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其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对资金是否给付,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份借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对于原告是否到其住所索要借款是不能知晓的,而证人当庭对索款经过进行了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于二份借条原告否认实际发生的同时也提出了被告相应数额的债权转让承诺书和借条各一份,数额正好相抵。对于收条,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经商过程中,双方存在着经济往来手续。被告分别于1994年10月12日及199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240000元和10000元,第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8日。庭审中,被告仅对第二份借条即199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1994年10月12日的借款否认实际发生。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另有6.3万元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但未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对于199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对于199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进行了抗辩,认为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而原告对于资金来源,款项支付等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口头陈述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大额现金的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定该借款实际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案二张借条之外的6.3万元的零星借款,但却未按法定程序提出,本院也未实际受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厚文所欠原告谢生平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谢生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肖厚文负担50元,原告谢生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乐新审 判 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