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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53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保康县歇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1,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保康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被告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一女吕某2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吕某1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歇马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约定男到女方落户,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2。原告在家带女儿于2011年2月,后女儿由爷爷、奶奶照管,原、被告到襄阳打工两年。2013年,被告吕某1开始驾驶农用车在附近做活,原告回家带小孩。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多年未向家里交钱,难以维持生计;发生争吵后,被告还将家里门砸坏。2017年7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吕某1辩称,我和原告黄某还有夫妻感情,我可以立下保证和好,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并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约定男到女方落户,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2。原、被告婚后一起到襄阳打工两年。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在家生活,被告吕某1驾驶农用车在附近做活,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经济上的矛盾。2017年7月,原告黄某因发现被告吕某1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原告黄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吕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吕某1已当庭保证一定改正所犯错误,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可能。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进沟通,夫妻感情仍能够和好。综上所述,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吕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