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麦崇希、唐淑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麦崇希,唐淑仪,彭德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9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崇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唐淑仪,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彭德朋,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麦崇希、唐淑仪、彭德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崇希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6046.77元,其中,大额分期本金196350元、利息16718.94元、滞纳金2977.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唐淑仪、被告彭德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大额分期本金”应更正为个性化分期本金。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相关事实如下:一、合同订立及履约情况:2012年12月6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麦崇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NHDEFQJ20120123号)及附件,约定授予该被告“大额分期”授信额度500000元,用于购买鞋材料;原告为该被告办理该授信项下450000元的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分期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40500元。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彭德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HDEFQB20120123号),约定:1、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麦崇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NHDEFQJ2012012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5万元;3、担保范围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5、若对《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者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信用卡业务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佛山分行南海桂城支行、原告与被告麦崇希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借据。同日,被告麦崇希名下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账户内发放了45万元借款,其后,被告麦崇希逾期还款,导致该卡内产生欠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麦崇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桂城支行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确认愿意遵守该申请表后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5年3月5日,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NHDEFQCJ20150006号),约定:1、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乙方所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变更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2、个性化分期指乙方在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且仍具有偿还欠款的良好意愿的情况下,向甲方申请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的一种交易形式;3、欠款金额2244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4、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本协议项下无手续费;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6、乙方本协议项下每月还款金额为9350元,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26日还款;7、若乙方未按期归还欠款,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全部提前到期;8、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一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麦崇希就前述个性化还款签订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将被告麦崇希名下账号为62×××33的信用卡内欠款224400元在其账号为62×××40的信用卡内建立个性化分期,但该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提前结清该笔回迁分期,庭审中,原告称其已通过电话、信函告知被告宣布提前到期。二、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麦崇希尚欠分期贷款本金196350元、滞纳金2977.83元。起诉后,被告未还款。三、其他情况:2014年9月,被告唐淑仪向原告提交《确认书(适用于借款人配偶)》一份,其上内容为:“本人唐淑仪与麦崇希(身份证号:)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登记结婚。现本人确认:1、本人知悉并同意麦崇希在贵行办理银行卡重建分期业务,并申请金额为万元的授信。2、本人承诺并同意为麦崇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确认书中表述的“重建分期业务”,原告陈述该业务是本案的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并提交该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除前述保证合同外,原告还提交了两份被告彭德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原告订立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2014年9月15日订立的一份保证合同无编号,无主合同编号(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麦崇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且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处、债权人落款时间处为空白;2015年3月5日订立的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NHDEFQBCJ20150006号,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麦崇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NHDEFQCJ2015000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24400元,该份合同债权人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彭德朋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但后者落款时间有明显更改。该两份保证合同中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同前述2012年12月6日的保证合同。对于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原告陈述如下:“建立分期重组时,被告麦崇希及保证人会提前几个月向原告申请,该过程中保证人与原告在达成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一份2014年9月15日的合同,后由于被告麦崇希的原因在当时没有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所以只留了一份保证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担保金额空白的原因是当时原告与被告麦崇希正在协商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不能确定金额;2015年3月5日,保证人、被告麦崇希与原告就分期还款及保证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麦崇希签订了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关于保证合同当中保证人签名下的日期存在更改的问题,是因为被告彭德朋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日期有误,在2015年3月5日当场予以更改,保证人才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并称,其与被告麦崇希之间不存在编号为NHDEFQCJ2015000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除涉案借款协议外,二者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建立个性化分期后,被告麦崇希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其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庭审中,原告虽称其通过电话、信函的形式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本院对其自行提前结清分期不予确认。结合还款日,该笔分期贷款已于2017年3月26日全部到期,而该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之后无还款,则其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滞纳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失去其计算基础,原告要求滞纳金按月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先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并在其后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明确排除适用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麦崇希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24期按月还款,则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关于担保责任。虽原告与被告麦崇希之间不存在编号为NHDEFQCJ2015000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但因被告麦崇希、彭德朋未到庭应诉,且结合涉案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内容(例如编号、担保债权数额、时间等)及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彭德朋为编号为NHDEFQCJ20150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2012年12月6日的保证合同仅约定案涉大额分期额度有效期展期需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而其后的个性化分期实为对大额分期债务履行期限、还款方式的变更,并非为额度有效期的展期,未加重被告彭德朋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应依约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被告麦崇希未履行其到期债务,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尚欠本金未超约定范围,则被告彭德朋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被告麦崇希、唐淑仪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唐淑仪向原告提交《确认书》,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淑仪对借款知悉、同意。另,两被告未就原告请求被告唐淑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淑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崇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分期贷款本金196350元、滞纳金2977.8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被告唐淑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德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麦崇希、唐淑仪、彭德朋共同负担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