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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景春与贾淑华、郝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春,贾淑华,郝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4116号原告李景春,男,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贾淑华,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郝凤祥,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李景春与被告贾淑华、郝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春、被告贾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春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5日在我处借款,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约定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6000.00元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贾淑华辩称,此两份欠据是原告李景春的妻子胁迫我打的欠据,往墙上撞,我不打欠据她就死在我家,欠据是在我妈家写的,是我到我妈家串门赶上的打的欠据。被告郝凤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原件两枚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贾淑华、郝凤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淑华虽辩称所打借据系受胁迫所形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淑华、郝凤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景春欠款100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贾淑华、郝凤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景春欠款16000.00元,并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4.00元,减半收取计702.00元,由被告贾淑华、郝凤祥共同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