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生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生国(曾用名:金辉),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名门宗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建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生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金生国因无力偿还债务,虚构其所经营的盐城市名门宗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接射阳县黄沙港文化名苑二期工程的事实,并伪造合同,以签订内部转包协议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耿某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生国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徐某、耿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金生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生国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金生国因无力偿还债务,虚构其所经营的盐城市名门宗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接射阳县黄沙港文化名苑二期工程的事实,并伪造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签订内部转包协议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耿某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生国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徐某、耿某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受理登记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竹林、丰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耿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生国的供述;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金生国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生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生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生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