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丰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丰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30号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江,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淘智公司)与被告张丰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张丰江对劳动合同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淘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张丰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淘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济南淘智公司无需支付张丰江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4个月工资40000元;2.判决济南淘智公司无需支付张丰江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丰江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473号裁决书之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仲裁结果是错误的。张丰江系山东肯雅隆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后因该公司内部原因与济南淘智公司签订协议,其员工由济南淘智公司代为缴纳社保,济南淘智公司仅仅只是为张丰江缴纳社保,不存在任何的劳动隶属关系,仲裁委却据此裁决张丰江与济南淘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裁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之间也存在明显矛盾,月工资数额差异明显,而且张丰江主张2014年4月到公司工作,即使有双倍工资也应当是2014年5月到2015年3月期间,但仲裁委竟枉顾事实,支持了张丰江要求2015年5月到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张丰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济南淘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济南淘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张丰江辩称,1.济南淘智公司从2015年2月为张丰江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济南淘智公司一直存在给张丰江发工资的情形;3.济南淘智公司与张丰江之间既有工资的存在,又有社会保险的缴纳,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关系成立。所以济南淘智公司与张丰江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劳动关系既然成立,那么理应偿还拖欠的工资以及支付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丰江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济南淘智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济南淘智公司为张丰江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未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济南淘智公司为张丰江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张丰江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313.8元。张丰江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济南淘智公司向张丰江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工资40000元;2.济南淘智公司向张丰江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0元;3.济南淘智公司向张丰江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未发放提成15000元;4.济南淘智公司向张丰江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社保五险;5.济南淘智公司为张丰江社保减员。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4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济南淘智公司向张丰江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二、济南淘智公司向张丰江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0元;三、济南淘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丰江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四、驳回张丰江其他仲裁请求。济南淘智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济南淘智公司称张丰江系肯雅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张丰江”的签名经鉴定非张丰江所签。为此,张丰江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张丰江要求济南淘智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未发放提成15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驳回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直接确认仲裁裁决。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社保五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济南淘智公司为张丰江缴纳社会保险,并通过其相关账户向张丰江发放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济南淘智公司称与张丰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为张丰江代缴社会保险,但济南淘智公司提供的张丰江与肯雅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合同中签名非张丰江本人所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济南淘智公司主张不支付张丰江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张丰江为济南淘智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济南淘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对其主张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数额不超过张丰江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的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丰江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4个月工资40000元;二、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丰江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三、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丰江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丰江办理社保减员手续;五、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丰江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未发放提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淘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爽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雁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