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0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庆奎与被告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奎,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081-1号原告:贾庆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兵,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原告贾庆奎与被告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以及利息535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息1.2%,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月利息按1.8%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1.5%,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月息按3%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委托合肥瑶海区志尚家居建材经营部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卫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卫兵向原告贾庆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庆奎人民币现金6万元,月利息按1.2%执行72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若到期未能归还本息,则按月利息按1.8%计算。本借条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应。注:转款至卫兵建设银行城西支行62361376借款人:卫兵2015年11月16日。此借款由合肥志尚家居建材经营部转入我卡卫兵。”当日,合肥瑶海区志尚家居建材经营部向被告转款6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卫兵向原告贾庆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庆奎人民币现金16万元,月息1.5%,计每月利息24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期未能归还本息,则月息按3%计算。本借条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应。注:转款至卫兵建设银行城西支行623081376借款人:卫兵2015年11月20日。此款由合肥志尚家居建材经营部转入我卡卫兵。”当日,合肥瑶海区志尚家居建材经营部向被告转款16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贾庆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认定原告贾庆奎与被告卫兵之间存在22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53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庆奎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352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标准为:22万元借款本金中,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剩余16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02元,由被告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宋玉斌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