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再审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4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无法参与诉讼,原审采取公告送达,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与宏大公司无合同关系,宏大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虽是富邦公司的股东,但再审申请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经四川道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告富邦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本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原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区,是2017年4月12日才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XXXX号X栋X单元XX层XXXX、XXXX号,原审中向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区邮寄送达无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只能证明截止2013年4月2日,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与富邦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原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对富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沁审判员 李仕荣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颖 微信公众号“”